原告文某某,男,19XX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XX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19XX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文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袁某某所有的湘B•x号宝马小型轿车予以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二00九年四月一日作出(2009)株石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被告袁某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该裁定中,于2009年4月1日对被告袁某某所有的湘B•x号宝马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原告文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2008年5月初,被告袁某某称有铅烟灰出售,原、被告经口头协议,原告预付被告x元货款购买被告的铅烟灰,双方约定铅按金属量以铅泥的形式返回给被告,铅烟灰中的铟记价由被告卖给原告,返回的铅泥中的银按金属量记价由原告卖给被告。经结算,被告需归还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货款x元并利息x整,共计x元。
被告袁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口头答辩意见。
原告文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四张及被告收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已付给被告货款x元;
证据2、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单一张,欲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铅0.6379吨,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文某某提交的证据1、2经开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袁某某通过业务往来相识。2008年4月,被告袁某某称有铅烟灰出售给原告文某某,双方约定:被告袁某某将铅烟灰出售给原告文某某,出售给原告的铅烟灰,原告以铅泥的形式返回给被告(铅不记价),铅烟灰中的铟记价由被告卖给原告文某某,铅泥中的银按金属量记价由原告文某某卖给被告袁某某。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文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给付被告货款x元;于2008年5月22日给付被告货款x元;于2008年5月30日给付被告货款x元和x元;于2008年6月1日给付被告货款x元,合计x元。2008年5月15日到2008年6月1日,被告袁某某共给付原告文某某铅烟灰142.72吨;2008年5月19日到2008年6月19日,原告文某某返回被告袁某某告铅泥260.54吨。2008年9月16日,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结算,原告文某某应付给被告袁某某铟款x元,被告袁某某应给付原告文某某银款x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文某某运费5357元,双方结算为:被告袁某某应返回原告文某某货款x元,原告文某某放弃货款66元,最终被告袁某某还应给付原告文某某货款x元。原、被告结算后,原告文某某多次向被告袁某某催讨货款,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支付了x元货款给原告文某某。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袁某某实际尚欠原告文某某货款x元。原告文某某经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袁某某应在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结束后,及时全额返回原告的货款,被告袁某某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返回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袁某某拖欠原告文某某货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故本院对原告文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返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文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就逾期付款利息达成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文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其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文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100元,合计567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某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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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马智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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