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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戚某保险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7月23日被抓获,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略)申请调取证据及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限共计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张某(另案处理)驾驶粤x号林肯轿车在107国道孝昌段卫店国道口东北侧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林肯轿车受损,车上二名乘员受伤的后果,当时该车未办理相关保险。为达到骗保目的,张某于2006年12月13日委托他人在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戚某等将肇事车辆拖至312国道与信阳市Im河区X路口处伪造事故现场,由同案犯熊安武(已判刑)向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报假案,并取得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2007年1月18日,被告人戚某持张某的委托书和杨某某前往中保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办理保险理赔,获赔保险金x.51元。案发后,熊安武退赔x元赃款,其余赃款未被追回。

2007年2月12日,被告人戚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戚某因检察机关多次传唤不到案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熊安武、张某、杨某某等人供述,证人刘××、陈××、赵××、王××等证言,报案材料及事故现场查勘笔录、拍照,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及理赔手续,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伙同他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x.5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被取保候审,但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脱逃,不能认定为自首。另公安机关证实根据戚某的举报电话由信阳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扣留后将其抓获,但本案中缺乏信阳市交警支队车管所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且张某现在逃,综上,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戚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戚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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