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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靖法刑林初字第23号蒋某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靖法刑林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3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凌松独任审判,书记员曾小明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准备在其自留山“身少湾里”炼山造林。当被告人蒋某某和其子蒋某华及请来帮忙的蒋某平、蔡汉全一起到山场后,由蒋某某和蒋某平各自用打火机点了火。到下午一点多钟炼山结束,蒋某华、蒋某平、蔡汉全三人在下午二点钟左右先离开山场回家,蒋某某留守到下午三时许见山场没有明火,只有靠山梁处有两处在冒烟,估计没有问题才回家,到下午五时许,由于当天天干、风又大,未熄灭的火星被风吹过防火线,引发了“烂泥冲”山场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用电话报告了本镇政府及林业站,并马上组织人员扑救。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主动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7.4公顷。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林业技术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林区用火规定,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失火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有: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如实供述了失火的犯罪事实,并于2009年1月23日主动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2、证人杨序良、李理超、蒋某键的证词,证明2009年1月15日“烂泥冲”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的事实;3、证人蒋某平的证词,证明2009年1月15日和被告人蒋某某等四人一起到“身少湾里”山场,帮被告人蒋某某炼山,在森林火灾发生后,扑救山火的事实;4、有收缴的物证打火机在卷佐证;5、2009年2月11日的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与火灾受害方姚丙西就火灾造成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6、靖州县气象局的气象资料,证明2009年1月15日的天气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蒋某某没有异议;8、林业技术鉴定,证实失火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7.4公顷;9、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林区用火规定,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塑料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凌松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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