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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159号黄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159号

原告黄某某(又名黄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朝多、人民陪审员杨理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0月在四川省阆中县X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湘。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88年,原告向四川省阆中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1998年起被告常常故意找茬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从1995年起,双方在收入、开支及日常生活都各顾各至今。2008年10月原告向靖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8年12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感情并未和好。综上所述,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的离婚;2、依法判令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彩电、冰箱、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邵某某辩称,黄某某与邵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财产都是邵某某出资购买的,黄某某与邵某某感情完全破裂与事实不符。同意与黄某某离婚,但黄某某必须补偿邵某某五万元人民币方可以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被告邵某某购买的彩电、冰箱、洗衣机等归被告邵某某所有,原告黄某某购买的床、沙发和生活用品归原告黄某某所有;

三、怀化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各购买的一套房屋归儿子王湘所有(该两套房屋原本就登记王湘的名字);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郑友能

审判员杨朝多

人民陪审员杨理宽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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