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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吴某某与李某某、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季某某,男。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学鹏,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选,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原告季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手续并于2010年11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学鹏和被告李某某、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6日,原、被告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两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南阳市北园X号的房屋一幢卖给原告,被告并应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也将房产证书原件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均遭被告拒绝,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买卖合同确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肖淑琴、摆自付、闫建杰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于证实邻居已办理土地使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购房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应付购房款x元,但至今原告仅支付了x元,还有5000元未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双方买卖合同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无法实现,我们认为应解除买卖合同,我们已提交反诉状,我们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买卖房屋契约一份。用于证实双方约定办理土地证与法律相违背。

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6日,二被告作为卖方将自有的南阳市北园X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宛市房产字第x号)以人民币x元卖给原告季某某,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付房款x元,下余5000元待被告办理完土地证时一次付清,另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该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付原告,原告即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均遭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房屋买卖协议和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和最大限度照顾相对人利益的原则,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被告作为卖方的固有义务,该义务且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所明确约定,被告借故不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下余5000元购房款的支付办法,双方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内容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所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以原告未支付下余房款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协议,但无法定解除的事由,双方亦未达成协议解除的合意,故被告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宛市房产字第x号房产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反诉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唐某某承担。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季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刘琳瑜

审判员李某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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