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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165号陈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振歧、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底,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从郴州市火车站一毒贩处以1000元购得0.8克毒品冰毒,然后分成100元至300元不等的小包冰毒(100元/0.05克小包冰毒),在资兴市高价贩卖给左智成(绰号“X”)、宋某等人,共贩卖冰毒0.6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陈某在资兴市“东江湖”宾馆门口等地共贩卖了5次100元至300元不等的小包冰毒(共贩得毒资800元)给左智成,重量达0.4克。

2、2009年3月5日晚上,陈某在资兴市“开心汤姆”附近贩卖了1个300元的小包冰毒给谢剑,重量达0.15克。

3、2009年3月一天,陈某在资兴市种子公司门口贩卖了1个200元的小包冰毒给宋某,重量达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智成、谢剑、宋某的证词;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实施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罚金已交五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黄振歧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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