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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184号何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指定辨护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振歧、人民陪审员唐振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仲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和指定辨护人朱龙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指定辨护人朱龙彬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唐平、朱裕红(均已判刑)、何某勇(另案处理)三人密谋至资兴市X镇盗窃木材,并决定先偷两艘机动船用来装木材。当晚,何某某等四人驾驶一艘机动船来至资兴市X镇,后在该镇X村大浦组火度码头发现停有小机动船,何某某等四人将该村村民胡某某、张某某停在码头的两艘小机动船(共价值x元)盗走,至汝城县X乡X村亭子背靠岸后,用石头将船沉入东江湖里。事后,被盗的两艘船被失主胡某某、张某某找到拖回家中。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犯唐平、朱裕红、何某勇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关于何某某检举立功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朱龙彬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黄振歧

人民陪审员唐振片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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