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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23号黄某甲、宋某某、黄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8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宋某某、黄某乙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某文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岐、黄某飞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宋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7月,黄某甲、宋某某先后伙同欧阳华、李江南、欧志勇、胡华兵、陈勇平(均另案处理)窜至资兴市X乡、州门司镇、桂东县X镇等地盗窃通信电缆,之后,销赃给黄某乙,共作案8次。其中,黄某甲参与全部作案,黄某甲、黄某乙涉案价值x元,宋某某参与作案4次,涉案价值x.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20日晚上,黄某甲伙同李江南、欧志勇、胡华兵、欧阳华窜至坪石乡X村,盗走型号x×2×0.4通信电缆200米(价值8700元)。之后,按黄某乙的旨意,将盗得的通信电缆运至樊某春家,黄某甲持樊某的收条到黄某乙废品收购店结赃款,所得赃款7500余元被黄某甲等人挥霍一空。

2、2008年4月24日晚上,黄某甲伙同李江南、胡华兵窜至州门司镇X村,盗走型号x×2×0.4通信电缆250米(价值x元)。之后,按黄某乙的旨意,将盗得的通信电缆运至樊某春家,黄某甲持樊某的收条到黄某乙妻子何某某处结赃款,所得赃款3200余元被黄某甲等人挥霍一空。

3、2008年5月16日晚上,黄某甲伙同欧志勇、李江南、胡华兵、欧阳华窜至桂东县X镇X村,盗走型号x×2×0.4通信电缆460米(价值2070元)。之后,按黄某乙的旨意,将盗得的通信电缆运至樊某春家,并当场销赃给在樊某的黄某乙,所得赃款4800余元被黄某甲等人挥霍一空。

4、2008年6月5日晚上,黄某甲、宋某某伙同李江南、胡华兵、欧阳华窜至清江乡X村下冲组,盗走型号x×2×0.4通信电缆249米(价值x.5元)。之后,将盗得的通信电缆销赃给黄某乙,所得赃款7000余元被黄某甲等人挥霍一空。

5、2008年6月10日晚上,黄某甲伙同李江南、胡华兵、陈勇平、欧阳华窜至清江乡X村上坪山组,盗走型号x×2×0.4通信电缆331米(价值x.5元)。之后,按黄某乙的旨意,将盗得的通信电缆运至樊某春家,黄某甲持樊某的收条到黄某乙处结赃款,所得赃款7800余元被黄某甲等人挥霍一空。

6、2008年6月29日晚上,黄某甲、宋某访伙同李江南、胡华兵、陈勇平窜至何某山乡X村黎家组,盗走型号x×2×0.4通信电缆300米(价值x元)。之后,按黄某乙的旨意,将盗得的通信电缆运至樊某春家,黄某甲持樊某的收条到黄某乙妻子何某某处结赃款,所得赃款5300余元被黄某甲等人挥霍一空。

7、2008年7月10日晚上,黄某甲、宋某某伙同李江南、胡华兵、欧阳华窜至青腰镇X村河边组,盗走型号x×2×0.4通信电缆660米(价值8217元)。之后,将盗得的通信电缆藏匿至樊某春家附近的一个猪栏里。

8、2008年7月11日晚上,黄某甲、宋某访伙同李江南、胡华兵、欧阳华、陈勇平窜至青腰镇X村水口组,盗走型号x×2×0.4通信电缆500米(价值x元)。之后,按黄某乙的旨意,将盗得的通信电缆(包括7月10日晚盗窃的)运至樊某春家,黄某甲持樊某的收条到黄某乙妻子何某某处结赃款,所得赃款7500余元被黄某甲等人挥霍一空。

案发后,青市派出所民警收缴了黄某甲、黄某乙等人作案工具,扣押了黄某乙尚未处理的350公斤通信电缆铜芯、30公斤胶皮,该财物及黄某乙退赔的x元,均返还了被盗单位。庭审时被告人黄某乙的妻子向法院提交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带领公安机关追回赃款,有重大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宋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段晓红、谢维全、何某权、何某专、黄某江、黄某封的报案陈述;证人樊某春、樊某某、黄某丙、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词;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图及照片;搜查、取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甲、宋某某、黄某乙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时被告人黄某乙的妻子向法院提交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带领公安机关追回赃款,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黄某乙提出他带领公安机关追回赃款,重大立功,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提出他带领公安机关追回赃款,重大立功,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明没有说明被告人黄某乙为什么案件,追回多少赃款,该案是否查证属实等要件,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构成重大立功,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提出他有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宋某某、黄某乙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黄某甲、宋某某、黄某乙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某文

审判员黄某岐

审判员黄某飞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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