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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某甲、桓某乙与李某丙、南阳市祥达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告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叶某畜牧局职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法律顾问。

原告桓某甲、桓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南阳市祥达汽车公司(以下简称祥达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某甲、桓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达汽车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1时50分许,桓某甲驾驶桓某乙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公路叶某遵化店镇X路口时,被告李某丙驾驶祥达汽车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越过中心双黄某与桓某甲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桓某甲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豫x号货车在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特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元。

被告祥达汽车公司辩称,2009年2月12日,我公司与实际车辆所有人李某丙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李某丙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为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豫x号车险种齐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交强险、商业险的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险不对原告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二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1份,证明此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交警队已向当事人告知了权利义务。2、诊断证明3份,证明桓某甲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金额x.20元。4、医疗费清单,证明用药情况。5、入、出院证明3份,证明住院的时间。6、施救费票据11份,计款2500元。7、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证明车损为x元。8、评估费票据1份,金额500元。9、暂住证、证明各1份,证明桓某甲长期在叶某昆阳镇居住。10、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500元。11、病历,证明桓某甲的治疗情况。

被告李某丙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豫x号货车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李某丙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祥达汽车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挂靠车辆买卖协议,证明李某丙为车主,于2009年2月12日将豫x号货车挂靠于祥达汽车公司。

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司法鉴定书,证明桓某甲为九级伤残。

庭审中,被告李某丙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递交的2、3、6、7、X号证据提出异议,其理由为:1、2010年9月8日的诊断证明不是出院时出具的,不真实。2、车损评估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应由保险公司参加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3、施救费属实,但未注明属哪个车的费用。4、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在城镇消费。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原告桓某乙、桓某甲,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丙,南阳祥达汽车公司递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其中(医疗费票据9张,计款x.20元),被告李某丙递交的证据、祥达汽车公司递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递交的11张医疗费票据其中2张票据票号为x、x均无姓名,对该2张票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3日1时50分许,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货车沿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公路叶某遵化店镇X路段时,越过双黄某后与相向行驶桓某甲驾驶归桓某乙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桓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时桓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一、1、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软组织挫裂伤。二、股骨粉碎性骨折,后又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0年2月2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20元。2010年5月25日桓某甲申请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评定,2010年11月25日,平顶山昆城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作平昆城司鉴所[2010]监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桓某甲伤残程度查时属九级,二次手术费用5000—600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2010年2月5日,叶某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对豫x号桑塔纳轿车作出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x元,桓某乙支付评估费500元及施救费2500元。2010年2月25日,叶某交警队作出叶某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桓某甲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2009年2月12日豫x号货车挂靠于南阳祥达汽车公司。豫x号货车于2009年11月7日在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桓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桓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原、被告之间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某丙、桓某甲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祥达汽车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该车使用权、受益权、处分权归李某丙所有,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该公司不承担责任,李某丙系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桓某甲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x.2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系叶某畜牧局临时司机,且在叶某昆阳镇居住2年以上,其损失应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每天每人按39.37元计算,护理费为1968.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为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750元。桓某甲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1日共202天,误工费每天按39.37元计算为8049.50元,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但有实际花费,应按3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x.56×20年)的20%为x.24元,桓某甲虽属九级伤残,现仍活动受限,行走不便,使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x元为宜,原告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已作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钢板,其医疗费为6000元。桓某乙的豫x号车车损为x元,支付评估费500元及施救费2500元,豫x号车在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桓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4元,赔偿桓某乙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李某丙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某丙赔偿桓某甲医疗费x.20元(x.20-x),鉴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x.20元的50%为9470.10元。赔偿桓某乙车损x元(x-2000),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x元的50%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桓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8049.50元,护理费19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4元,赔偿原告桓某乙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桓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9470.10元,赔偿原告桓某乙车损、施救费、评估费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桓某甲负担50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尉振东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郑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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