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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焦作中技商贸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7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3岁。

被告:焦作中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黄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焦作中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商贸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中技商贸公司、焦作天安保险公司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和继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技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中技商贸公司司机王某立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310国道行驶至国家牡丹园前处与原告行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受重伤,经洛阳市交警第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技商贸公司司机王某立负主要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①多发颅内血肿;②脑挫裂伤;③硬膜下血肿;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颅骨骨折;⑥左下肢胫骨骨折;⑦应激性溃疡。原告多次找被告中技商贸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原告第一次住院手术治疗早已逾半年,伤情进一步恶化,急需进行第二次手术,但被告中技商贸公司一直未履行其赔偿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技商贸公司和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3月17日住院3个月零21天,护理人员宋海滨的护理费为1500元×3个月+1500元÷22个工作日×21天=5932元,护理人员杨某霞的护理费为1800元×3个月+1800÷22个工作日×21天=7118元,合计x元,出院后,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2月18日期间护理人员为杨某霞的护理费为1500×11个月=x元)、伙食补助费3330元(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3月17日共住院111天,30元/天×111天)、误工费7500元(误工时间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10年2月17日共计14个月零21天,一天22元,500元×14个月+22元/天×21天)、营养费2220元(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3月17日共计住院11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12年×x元/年=x元,残疾等级为一个7级,两个10级,合并计算为6级,按50%计算,x元×50%),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中技商贸公司承担80%责任,合计赔偿数额为x元,再加上法医鉴定评估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清楚,理由是:焦作天安保险公司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保险合同与本案的侵权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中技商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王某立是被告中技商贸公司的司机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答辩如下:原告要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的天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当根据2007年年度统计的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要求的两个10级,一个7级合并计算为6级,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相关规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赔偿总额的计算方式以及责任的划分均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综上,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技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被告中技商贸公司和焦作天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各自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证明:被告中技商贸公司司机王某立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证2、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体残为七级,头部伤残为十级,听力下降伤残为十级,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x元,鉴定费为1300元。

附件:鉴定辅助材料3页。主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脑外伤,头部受创。

证3、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天,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1天。

证4、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主要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其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时的诊疗情况。

证5、(1)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份,医疗费款计x.33元、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份,医疗费款计1445.60元;

(2)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入院前的急救费、担架服务、吸氧、诊疗费、检查费票据4份;款计385元;

(3)外购药单据1份共计4张,款计1700元;

(4)原告出院后外购其他药品、诊疗、检查单据共计22张票据,款计5519元。

主要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和门诊治疗医药费共计x元,被告中技商贸公司已支付x元,二被告应承担x元。

证6、误工证明1份。主要证明:原告在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00元,已于2008年12月起停发,原告共损失误工费7500元。

证7、轻便助力车购车发票1张,主要证明:助力车价值2240元,折旧后价值为1000元。

证8、护理证明1份,主要证明: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护理人员为宋海滨和杨某霞。

证9、护理人员误工证明2份和护理人员宋海滨的工资单5份。主要证明:护理人员宋海滨(原告内侄子)、杨某霞(原告儿媳)因护理原告,请假停发工资的误工损失。

证10、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营养膳食治疗方案1份。主要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

证11、外购药的诊断证明1份(外购药票据在证5中)。主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所用特效药品,需要到院外购买白蛋白费用由原告支付,不计算在住院医疗费用内。

证12、交通费票据52张,款计500元。主要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花费交通费为500元。

证13、原告的退休证1份。主要证明:原告原为洛阳市X路局职工,系城市居民。

证14、焦作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2份。主要证明: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是被告中技商贸公司交强险的承保人,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13中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的当事人王某立与原告是同向行驶的,左转的是原告,且原告是无号牌驾驶,过错方应是原告方大于王某立,王某立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中技商贸公司,并不等同于王某立就是被告中技商贸公司指派或者委托的司机,故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对责任的划分持异议;对证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根据投、承保险双方的约定不属于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对医疗评估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评估意见书而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合法性持异议,该鉴定书没有确定出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对后期治疗的费用和是否需要后期治疗相关资格的认定,也没有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对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住院证的记载日期均为2008年11月26日,只不过出院日期不同,一附院为2009年3月17日,二附院为2008年11月27日;对证4有异议,认为该份病历不具有完整性及真实性,首页记录的入院日期为2008年11月26日,但是其病历档案中的长期医嘱单诊疗日期为2008年11月27日,最后诊疗期间为2009年3月14日,但是该病历档案中记录的出院日期为2009年3月17日以及临时医嘱单记录的2009年3月16日,这说明其不具有完整性,又没有相关的日清单来确定其用药的具体情况;对证5的(1)一附院收据上所记载时间为3月18日,与病历上记载的3月17日日期不一致,故不能采信,关于二附院的医疗费票据,该票据没有相关的病历档案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持有异议,对(2)无异议,对(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外购西药没有具体的名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4)认为因其没有相关的医嘱单证明其治疗与本案有关,因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6、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相关司法解释,误工证明不能只凭一张盖有行政章的证明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同时还应有相关的工资单和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证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也不能证明该摩托车在该交通事故中已经损毁;对证9宋海滨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中没有明确记载宋海滨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及工龄,原告在明确诉讼请求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时,记载宋海滨的误工日期为3个月零21天,即从2008年11月26日已经开始护理了,但是从其工资表及所开工资证明中,宋海滨的工资已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停发,相互矛盾;对证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证明了原告方在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15日,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确定原告营养费的期限应在此期间内,其他的营养费不应另行支付;对证11合法性、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中是建议外购20%白蛋白50毫升,从该证明中确定这种药品并非是诊疗原告伤情的必须药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此类用药不符合医保标准和保险合同必要诊疗的相应的约定,故对此类用药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不应当进行理赔;对证12的交通费认为原告要求的过高,不需要花费这么多的交通费;对证13的退休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颁发日期,也没有员工待遇等情况的变动,退休证上看不出来原告属于城市居民,不能说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14不予质证,以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为准。

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中技商贸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以及三责险保险单共计2份,主要证明: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中技商贸公司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且有相关的保险合同内容。

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不持异议,这两份保险单恰恰说明了肇事车辆就是在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

原告杨某某、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26日13时许,中技商贸公司司机王某立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中型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际牡丹园前处,于同行向在前向南左转的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并造成杨某某人身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09年1月12日依法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王某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杨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人立即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左额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颅骨骨折、四肢多发外伤;杨某某因治疗需要于次日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3月17日出院。杨某某出院诊断为:多发颅内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应激性溃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半年内进行颅骨修补术。杨某某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728.6元(住院费用1445.6元,门诊费用283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2天(按医院病历计算两次住院天数为114天,杨某某主张111天),花费医疗费用x.33元(x.33元+出车费及担架费80元+22元)。杨某某出院后分别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110元+220元)330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花费治疗费112元;洛阳市残疾人康复门诊部花费检查费100元;洛阳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27元+280元)307元;洛阳市精神卫生院门诊花费检查费200元;洛阳市老城区卫生工作者协会花费医疗费4236元;在洛阳市百家好一生医药有限公司购药花费1943元。综上,杨某某合计花费医疗费x.93元(杨某某自愿放弃0.93元)。在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中技商贸公司向杨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杨某某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护理人员宋海滨系杨某某侄子,洛阳中川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520元,杨某霞是杨某某儿媳,系洛阳市康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800元。杨某某原系洛阳市X路段员工,于1995年3月退休,杨某某退休后,在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门卫),月工资为500元。杨某某在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共花费交通费500元。杨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购买于2003年7月31日,车价22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人身伤害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28日分别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0)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杨某某下肢评定为七级伤残;头部评定为十级伤残;听力下降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评估意见为:杨某某后期医疗费用需约x元。杨某某花费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

另查明:2008年10月4日中技商贸公司与焦作天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中技商贸公司向焦作天安保险公司交纳保险金1323元,将豫x号解放牌中型货车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中,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赔偿损失限额为2000元。实用性质:非营业。同日中技商贸公司在焦作天安保险公司为豫x号中型货车办理了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即全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立驾驶被告中技商贸公司的豫x号解放牌中型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国家牡丹园门前处,与同行向在前向南左转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杨某某人身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且王某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是否有无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大,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都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论是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都实行无过错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由于原告杨某某人身伤害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某某下肢评定为七级伤残;头部评定为十级伤残;听力下降评定为十级伤残”,所以,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中技商贸公司负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赔付给第三人,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先减再划分责任比例,适用过失相抵划分比例,再由机动车一方按照应承担的比例赔偿给对方。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中技商贸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其护理费x元,因在x元护理费中有x元属于原告杨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对此原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出院后仍然需要继续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x元-x元=x元计赔。关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万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赔偿其4万元为宜。关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其车损1000元,因原告杨某某仅向本院提交了购车发票(以折旧的方式计算其车损1000元),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车辆因该事故原因造成实际损失之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的x元中扣除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万元和本院不支持的x元(车损费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及应扣除被告中技商贸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杨某某的6万元中,原告杨某某应自行负担的20%,即x元×20%=x元,剩余的x元由被告中技商贸公司向原告杨某某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技商贸公司与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该合同性质属于商业三责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中技商贸公司向原告杨某某赔偿后可向焦作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向原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和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12万元;

二、被告焦作中技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某某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以及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x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被告焦作中技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条所确定的各自赔偿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800元,被告焦作中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焦作中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e晖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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