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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某与李某甲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岩民初字第16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岩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某,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龙岩市X区四海一族音像店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某(下称广东飞乐公某)与被告李某甲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5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飞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黎达、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飞乐公某诉称,依据版权人的授权,原告享有《憨豆特派员》(英文名:(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出版发行。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某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申请公某机关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某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予民事制裁。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007情报员》(即正版片名《憨豆特派员》)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市级公某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某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780元(含律师费、差某、住宿费等5000元、公某420元、工商查询费30元、交通费320元、购盗版支出1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仅证明环球国际电影公某有授权原告对上述电影作VCD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复制权、发行权,但环球国际电影公某是否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享有复制权、发行权的合法来源。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诉讼请求第三、四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是答辩人销售上述商品所得相当于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支出5000元律师费的合理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这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而发证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原告提供向答辩人购买CD、VCD的发票日期是2004年7月31日,照片上的日期却为2004年8月10日。且发票上并没有原告所指的产品。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由原告出版的正版《憨豆特派员》VCD及彩色包装,证明正版碟片的特征,且原告已在该碟片及包装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

2、2004年9月3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于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享有《憨豆特派员》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

3、2004年8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公某处出具的《公某书》及所附的由广州市公某处封存的被告销售的《007情报员》VCD,证明公某处对原告的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某及被告侵权事实已由公某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4、公某发票、工商查询费、律师代理合同、购买盗版CD、VCD的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付了5780元。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广东飞乐公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仅证明环球国际电影公某有授权原告对上述电影作VCD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复制权、发行权,但环球国际电影公某是否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并未举证。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其享有复制权、发行权的合法来源。2、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而发证日期却为2004年9月30日。原告提供向答辩人购买VCD的发票日期是2004年7月31日,照片上的日期却为2004年8月10日。且发票上的产品只证明是CD和VCD,并没有列明原告所指的产品。

本院认为,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据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可予以认定。该证书系认定作品权属的有效证据。原告无须再就授权人是否为讼争音像制品作者进行举证。《著作权登记证书》虽于2004年8月10日颁发,却从内容上明确了原告享有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期限,是对原告在此期限内所享有权利的确认。虽然原告提交的《公某书》上所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发票上记载的CD、VCD未对片名作出列举,但应当说明的是,该《公某书》记载的内容反映的是整个销售行为的客观过程,至于发票记载笼统并不能否定整个客观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公某书》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定。同理,2004年8月10日所拍摄照片为公某人员对实物拍摄所得,属公某书内容之一,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告经环球国际电影公某授权,取得电影作品《憨豆特派员》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止。但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2004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福建省龙岩市X区X路X号的四海一族音乐磁场购买了以下物品:《朴树—生如夏花》CD、《陈小春—算你狠》CD、《陈奕迅—七》CD、《林俊杰—江南》CD、《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刀郎—走出沙漠的刀郎》CD、《未来战士3》VCD、《007情报员》VCD。广州市公某处公某员对原告的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某,并封存了购买的CD、VCD片。经本院庭审时当庭开封检查,原告向被告购买的《007情报员》VCD的光碟上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和管理编码(即ISRC码),属盗版制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工商查询费30元、购买盗版碟片支付10元、购买含讼争VCD碟片在内的8片碟片的公某420元。原告另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约定于一审法院判决后支付律师费5000元(含律师费、差某、住宿费)。

被告经营的新罗区四海一族音像店系于2001年2月26日由龙岩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开始经营,企业性质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音像制品零售。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任何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的行为均构成对权利人合法享有权利的侵犯。原告以环球国际电影公某授权形式,取得电影作品《憨豆特派员》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止,该权利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的确认,故在此期间原告不仅享有电影作品《憨豆特派员》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且有权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

经本院庭审时当庭对广州市公某处封存的VCD片进行了开封检查,检查结果发现原告向被告购买的《007情报员》VCD的光碟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和管理编码(即ISRC码),系盗版光碟。被告未取得权利人国际环球电影公某的授权,不享有该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其销售盗版光碟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权利人国际环球电影公某的著作权,也侵犯了原告因发行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权,被告依法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属著作权中仅体现为财产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公某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某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原则,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且其销售情节并不十分严重,同时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实际销售盗版VCD的数量,故本院决定在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不再给予被告民事制裁,原告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均无法确定,原告申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电影作品《憨豆特派员》VCD的影响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公某、购买盗版VCD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本案赔偿金额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007情报员》VCD;

二、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某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1341元,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某负担341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金亮

审判员廖松福

代理审判员林雅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童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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