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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原告任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2006年4月14日在家举行婚礼,同年10月16日生一男孩叫冯某杰,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度尚可,最近几年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喝酒,酒后打人,使用家庭暴力,经常用语言吓我,要杀我,使我生活没有安全感,我经常在受怕之中生活,于2010年8月份起诉离婚,通过亲戚做工作并劝解,加上被告写下保证书,我才撤诉。在这一年半中,被告不断没有改,反而变本加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实际出生于X年X月X日。我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冯某杰由我抚养。

被告口头辩称:我没有经常打她,因原告经常出去,去哪里我不知道才吵架,发生矛盾,我也没有经常赌博喝酒、打原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我不想与原告离婚,请原告看在孩子份上考虑,如果我有错,我会改,请法庭判我与原告不离婚,给一次和好机会。如原告真的不同意和好,离婚我同意,但孩子冯某杰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2006年4月5日办理登记手续,2006年4月14日在家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冯某杰。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最近几年因被告有不良嗜好,尤其是喝酒后闹事,给原告心灵上带来了极大的创伤。原告于2010年8月份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间通过亲戚做工作、劝解,被告写下保证书,取得原告谅解,原告才予以撤诉。在这一年半中被告未改掉不良嗜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引起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再查明:被告冯某与原告任某属再婚,被告冯某与前妻育有一儿一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从法院档案中调取的2010年8月12日起诉离婚的诉状和口头裁定笔录,对王××和李××的笔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关系曾一度尚好,婚后于2006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杰。双方本应相互恩爱、珍惜家庭,但由于被告经常喝酒闹事,引起双方争吵,导致矛盾加深,夫妻感情淡漠后导致原告于2010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劝解原告后撤诉。但双方并未改善关系,本次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中原、被告对离婚意见基本一致,因对孩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共识,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子冯某杰由被告抚养为宜,酌定由原告任某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至冯某杰十八周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婚生子冯某杰由被告冯某抚养,原告任某承担抚养费,每年3000元,每年十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付齐。至孩子年满18周岁后。原告依法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向国银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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