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堵某、李某与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堵某、李某、吴某、范某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堵某,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李某,女,2001年12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堵某(李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祁新献,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1972年8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

负责人范某,经理。

原告堵某、李某为与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原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主审本案,审判员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堵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新献、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险原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其本人的豫GGJ638号两轮摩托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至李庄村口时,与沿李庄路由西向东行驶骑自行车带女儿的原告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原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堵某花费医疗费115元,原告李某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861.30元。经诊断原告李某左侧锁骨骨折,已行切开复位术,解剖板内固定。半年内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为2000元。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吴某车辆投保于被告财险原阳支公司,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请法庭查明后更改为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前原告是沿李庄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行驶至路口不仅违反交通法规非机动车避让机动车的规定,而且未在行驶至该路口时下车推行,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除应提供正规票据外,还应有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印证,相关损失可依照国家赔偿标准计算,至于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原告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财险原阳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堵某诊断证明一份,原告李某诊断证明三份及出院证一份;3、原告堵某医疗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15元,原告李某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张计款1961.30元,4、发票一张计款1900元;5、保险单一份,恒升车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计款290元。

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2、证人吴XX出庭证言。

被告财险原阳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5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2组证据被告吴某不懂;第4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对被告吴某提供的第2组证据提出证人证明内容不清楚,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第3、4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吴某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证人吴XX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第2、4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豫GGJ638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至李庄村口处与沿李庄路由西向东原告堵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堵某、被告吴某、自行车乘车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原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堵某花费医疗费115元(未住院),原告李某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961.30元。原告李某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行左锁骨骨定术,植入锁骨板,因购买锁骨板原告花费1900元。原告起诉后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吴某的摩托车予以扣押,原告支付摩托车停车费290元。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08]第00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吴某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造成两车相撞,二原告受伤,故被告吴某应对二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为被告吴某赔偿二原告损失的80%。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原告堵某医疗费115元,原告李某医疗费3861.30元、营养费80元(按住院8天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按住院8天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214元(按住院8天1人护理每天26.7元计算)、摩托车停车费290元,案件邮寄费176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816.30元,80%为3853元。因被告吴某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替被告吴某赔偿二原告损失,即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3853元。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费损失2000元请求,因该项损失尚未发生,原告李某可待该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二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堵某、李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853元;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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