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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63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半年便开始同居,于1993年6月3日在齐街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性格孤僻。为了两个孩子,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忍再忍。但近两三年来,被告更加不思进取,不务正业,且故意找原告茬,多次殴打原告,致夫妻矛盾进一步恶化,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由被告抚养,吴某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被告质证后对结婚证无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6举行结婚典礼,又于同年6月3日在齐街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农历8月初1生育长子吴某恒,2002年农历12月26生育次子吴某豪。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有两个大立柜。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北屋五间(上面起两间),一台创维牌25寸彩电、一台荣士达牌双缸洗衣机、一辆雅马哈110型摩托车。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在被告村分有2亩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婚10余年,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0九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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