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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因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又名吴X),男。

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飞、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给被告彩礼3000元。被告娘家陪送的财产有:25英寸TCL王牌彩电、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棉被四床。2001年农历3月2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吴某某。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煤球机、搅拌机、粉碎机、拖拉机各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21英寸创维电视一台,除21英寸创维电视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外,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处。婚后原告在新甸铺镇信用社存款x元。原、被告婚生男孩吴某远的户口随被告,系城镇户口。

另查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1998年所建。原、被告婚后,原告在村里做煤球生意,盖了两间石棉瓦房。经调解,原、被告同意两间石棉瓦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煤球机、搅拌机、粉碎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拖拉机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双方因孩子抚养、存款分割问题未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因被告在县城上班,小孩的户口随被告,考虑到小孩的学习、生活环境,小孩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被告表示孩子的抚养费用自理,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准许。被告娘家陪送财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对婚后共同购置财产已达成分割协议,依双方的协议处理。以原告名义存在信用社的原、被告共同存款x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x元。现存放于被告处的21英寸创维电视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婚前为建房所借的债务x元,系婚后还的,故婚前所建的房屋应有其相应的份额,另原告称借其堂弟x元未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x元,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吴某某随被告刘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三、被告娘家陪送的25英寸TCL王牌电视机、荣事达双缸洗衣机各一台、棉被四床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煤球机、搅拌机、粉碎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拖拉机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21英寸创维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两间石棉瓦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共同存款x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x元。上述第三、四项限原、被告均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吴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有稳定收入,婚生男孩吴某某一直随上诉人生活,上学、生活都有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父母照料,被上诉人现在仅是新野纱厂临时工,居无定所,平时也无时间照顾小孩,原审法院判决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学习和成长。存款3万元已支取,用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开支,原审确认原告有存款3万元明显错误。

刘某某答辩称,我有固定工作,能照顾好小孩,之前小孩也是我照顾的,小孩随我生活合适。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吴某某提交新野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新野县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各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刘某某患有乙肝疾病,孩子随其生活对健康不利。被上诉人刘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之前曾患有乙肝病,但现在已治愈。被上诉人提交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细纱车间证明一份,证实其有固定工作。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是新野纱厂的正式员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曾向人民法院两次起诉离婚,均撤诉,后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又未能和好,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离婚,一审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并无不妥。关于婚生男孩吴某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提出离婚后孩子应随己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现被上诉人在县城工作,吴某远年龄尚小,且其户口也随被上诉人在县城,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成长出发,孩子随其母亲刘某某生活为宜,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至于刘某某是否患有乙肝疾病及治愈程度如何,不影响孩子抚养。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孩子抚养费自理,本院照准。关于共同存款3万元,二审中,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已分居六、七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又称该款于2009年支取后用于共同生活开支,说法相矛盾,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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