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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由于原告失去丈夫深知又组建一个家庭不易,为了两个女儿,原告对被告的所有不良行为一忍再忍。可近及年来,被告对原告的殴打加重。2009年正月初4被告喝酒后又一次来家找事,将原告的手腕砍伤,致使原告住院半月。2008年11月13日被告喝酒后永铁锨、刀将原告大女儿手砍伤,鉴于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原被告根本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薄、离婚协议各一份,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8年原告与娄保义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娄真真,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娄亚南。后娄保义去世。1996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因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次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四间临街房、一辆洛阳170型小四轮、一辆恒胜牌摩托车,水稻(价值55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款x元。被告现在原告村分有3.3亩责任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经征询原告女儿意见,女儿娄亚南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十余年,但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两人未某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确定为西头两间临街房、洛阳170型小四轮、水稻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水稻折款2000元,东头两间临街房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其中欠本村娄计升5000元由被告偿还,下余x元由原告偿还。被告现在原告村分的3.3亩责任田及原告其中1.5亩责任田由被告耕种。经征询原告女儿娄亚南意见,娄亚南愿随原告生活,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女儿娄亚南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四间临街房其中西头两间、洛阳170型小四轮、水稻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水稻折款2000元,东头两间临街房归原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x元其中欠娄彩店村娄计升5000元由被告偿还,下余x元由原告偿还;

五、被告现在原告村分的3.3亩责任田及原告其中1.5亩责任田由被告耕种。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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