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68岁(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马某某,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9月,原被告经婚姻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之后,被告先后七次以结婚为由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见面机会少,缺乏共同语言,无感情基础,原被告虽于农历2008年11月25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但被告未尽一个妻子的义务,故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依法分割财产及债务。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原告共给被告彩礼8000元,该彩礼系原告自愿赠与,原被告已同居,不应返还,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原告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证人孙XX、苗XX、乔XX、乔XX、乔XX的当庭陈述;2、2009年3月22日证明1份;3、申请本院向许XX调查后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乔XX的证言无异议,其他几位证人证言均不属实,苗XX并非原被告相识的媒人,乔XX证言与苗XX证言相互矛盾,乔XX不是当事人;证明系村委出具,不具效力,家庭困难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许XX未出庭接受质证,且笔录未按指印。
被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有购买家俱的票据2份。原告质证后认为票据上不显示购买人姓名。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乔XX的证言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孙XX、苗XX、乔XX、乔XX的当庭陈述及申请本院向许XX调查后制作的笔录被告均提出了异议,且该几位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两份票据因无购买人姓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案件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农历9月,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相识,确定了恋爱关系,之后,原被告依照民俗举行了小见面,被告接受原告彩礼3000元。2008年农历11月25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在典礼之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元,之后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我院,并支付邮寄费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可自行解除。本院对此不予裁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经庭审查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8000元应酌情予以返还6000元。另原告主张的共付给被告彩礼x元,被告抗辩的其在原告家中有婚前个人财产尚未拉走,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某彩礼款6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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