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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波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康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军波、人民陪审员王书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陈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白灰价值6341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形成纠纷,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白灰款6341元。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白灰款6341元是事实,但是阴历2007年12月26日还了3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欠原告白灰款6341元,被告是否已经归还了3000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白灰款6341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张XX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欠证人家3570元,被告欠原告有钱,2007年快过年的时候,原告去被告家要钱,证人和证人母亲也去了,三方在被告家协商,原告欠证人家的钱由被告偿还,当时没有还钱,以后还没还证人不清楚。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没有协商过被告替原告还钱的事,证人家的钱与本案没有牵连。

本院对被告所举上述证人证言分析后认为,被告的上述证人证言系孤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12日,被告张某乙在原告赵某某处赊购白灰价值634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支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欠原告赵某某白灰款6341元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白灰款6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9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董军波

人民陪审员王书平

二О一О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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