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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申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下称济源市政府)及被申诉人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东街居民委员会(下称济源东街居委会),被申诉人胡某甲,被申诉人胡某乙土地行政许可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又名唐X。

委托代理人卢怀敦,河南麟格(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济源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街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济源东街居委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胡某甲之妻。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胡某乙。

被申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申诉人李某某诉被申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下称济源市政府)及被申诉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街居民委员会(下称济源东街居委会),被申诉人胡某甲,被申诉人胡某乙土地行政许可一案,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豫法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卢怀敦,被申诉人济源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涛、崔某某,被申诉人济源东街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张建设,被申诉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申诉人胡某乙,以及被申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2年8月15日,济源市政府作出济政土宅建字[2002]X号《关于济水办事处东街居委会申请住宅用地的批复》,同意51户居民建住宅,使用空闲地3387.3,其中胡某甲、胡某乙各使用66.3。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某在济源东街居委会原有宅院一处。2000年,济源东街居委会经居民代表会议、党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统一规划,并通过了重新调整分配宅基地方案。因李某某不同意该方案,未主动拆迁。济源东街居委会报请济源市创建指挥部,于2001年9月27日将李某某的房屋强制拆除。2002年8月15日,济源市政府根据济源东街居委会规划方案,另经法定审批程序,作出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X号土地管理文件,同意胡某甲、胡某乙各使用济源东街居委会土地66.3建住宅,占用李某某部分原宅基地。2005年4月,李某某在与胡某甲、胡某乙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得知该土地管理文件,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管理文件。另查明:济源市政府同时批复同意唐X(李某某之妻)使用济源东街居委会土地66.3建住宅。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济源市政府下发的《关于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国有化有关问题的通知》(济政〔1992〕X号)也明确规定: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从1992年12月31日起变为国家所有,实行国有化管理。该文件又规定:国家建设未使用的土地,仍由当地居民委员会使用。根据济源市现阶段实际情况,济源市政府并未对城市市区内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进行有效征用,土地仍由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管理。本案中,济源东街居委会因规划需要,经居民代表会议、党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统一规划并重新调整分配宅基地,并无不当。济源市政府根据济源东街居委会规划方案,经当事人申请,逐级申报,现场勘察,批复同意胡某甲、胡某乙各使用济源东街居委会土地66.3建住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某在2005年4月得知济源市政府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X号土地管理文件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济源市政府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李某某请求撤销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X号土地管理文件全部内容,因济源市政府批复同意他人使用土地与李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济源市政府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的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X号土地管理文件中同意胡某甲、胡某乙各使用空闲地66.3建住宅的批复。

李某某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2年7月30日,李某某原宅基地被有关部门组织放线施工。济源市政府作出的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X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关于济水办事处济源东街居委会申请住宅用地的批复》,系放线后补办。落款日期为“2002年6月15日”的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X号文件,系济源东街居委会从济源市国土资源局领取,后发现有错字并且未加盖公章,便告知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更正时日期被改为“2002年8月15日”,两份文件的主要内容一致。目前,51户住宅绝大部分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批复同意李某某建房的宅基地被他人使用,济源东街居委会称另给李某某留有建房位置。李某某在2001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济源市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该案已经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确认济源市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济源市政府作出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X号土地管理文件的程序不规范,属于先建后批。落款日期为“2002年6月15日”的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X号土地管理文件,没有加盖公章,对外不应产生效力,应以2002年8月15日作出的文件为准。李某某持有济源市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对该房屋占用的土地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济源市政府在作出用地许可批复时,应当知道李某某正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其权益,同时也应考虑李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未被依法变更、撤回或者撤销的情形,又将土地批复许可胡某甲、胡某乙使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但是,济源东街居委会的局部改造方案以及济源市旧城改造方案,符合济源市城市规划,鉴于51户住宅绝大部分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为避免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2006)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济源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对李某某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李某某对该行政判决仍不服,向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除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济源市政府赔偿李某某部分房屋损失7064元(房屋估价为x元,按50%赔偿)。该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已经从济源市人民法院领取了该赔偿款。后李某某认为济源市政府对房屋赔偿数额偏低,经有关部门协调,李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又从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领取房屋拆迁赔偿款7064元。

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某某再审称原判决认为“济源东街居委会的局部改造方案以及济源市旧城改造方案符合济源市城市规划”混淆了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属明显的认定错误。同时认为原判决认定“鉴于51户住宅绝大部分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为避免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属认定错误。但事实上,济源东街居委会的局部改造方案,已获济源市相关部门批准,受益的是全体济源东街居委会居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济源东街居委会的局部改造方案符合济源市城市规划,及“鉴于51户住宅绝大部分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为避免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由于李某某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就失去了事实依据,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李某某两项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2008)济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申诉人李某某对该行政判决还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为: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行政判决认为“济源东街居委会的局部改造方案,符合济源市城市规划”,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行政判决以“为避免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济源市政府作出的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X号批复。

被申诉人济源市政府答辩称: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济源市政府作出的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X号土地管理文件合法有效,法院应当支持政府的行政行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申诉人济源东街居委会、胡某甲、胡某乙的答辩意见与济源市政府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济源市政府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X号《关于济水办事处东街居委会申请住宅用地的批复》时,该批复载明的土地已开工建设,这其中包括胡某甲、胡某乙名下的土地。济源市政府在涉案土地已开工建设的情况下,作出胡某甲、胡某乙住宅用地的批复,属先建后批,其程序违法。由于济源东街居委会的局部改造方案,符合济源市城市规划,且51户住宅绝大部分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济源市政府作出胡某甲、胡某乙住宅用地的批复的程序虽然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应作出确认济源市政府批复胡某甲、胡某乙住宅用地违法的判决。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再审行政判决,未对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申诉人李某某的部分申诉理由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行再字第X号及该院(2006)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X号

《关于济水办事处东街居委会申请住宅用地的批复》中同意胡某甲、胡某乙用地的行为违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张森

审判员吕平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照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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