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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育两个儿子都已成家并分门另过,次子尚能履行赡养义务,唯有长子被告不能履行,其不但不赡养其父,也不赡养原。更让原告伤心的是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还强行把原告的唯一生活来源责任田抢走。原告在医院住院被告也不给拿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要求被告没月给付生活费200元,医疗费被告承担一半,原告的责任田归原告所有,将原告的房屋钥匙交还,并不得阻止原告使用该房屋。

被告辩称:如遇到坏年景,被告同意给生活费,如是好年景,生活费被告不同意出。被告管给原告看病,被告没种原告的责任田,原告房屋上的钥匙被告拿着,同意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阳县X村合作医疗证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9日、3月26日证明各一份;2、“家务分单”、“老人丧葬和事后处理”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第X组证据证明人未到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第X组证据原告没有签名,剥夺了原告的权利的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出具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第X组证据上原告未签名认可,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共生育三子五女八个子女,被告为长子,三子于2000年去世,现该七个子女均已成家分门另过。由于原告年岁已高,便将其在村西高底河西边的责任田交由两个儿子耕种、管理。2009年春就灌溉原告小麦事宜,被告以不该其管理为由未予灌溉。原告的四间西屋平房被被告上了锁并在房内存放了杂物等。另,原告在2008年11月份至2008年12月份期间因病花费医疗费8195.80元,经原阳县X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5312.60元,下余2883.20元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岁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故被告应对原告给予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并提供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2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将原告的住房上锁并在屋内存放杂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停止侵害,将原告屋内杂物腾清,将房门钥匙交还原告。原告因病住院花费2883.20元被告负担七分之一即41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耕种、管理其责任田,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200元,以后每月月底前按上述赡养条件付清原告;

二、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412元,原告以后的医疗费被告负担七分之一;

三、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张某甲西屋房内的杂物腾清,将房门钥匙交还原告,并不得阻止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

四、被告张某乙不得阻止原告张某甲对其责任田的耕种、管理。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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