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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与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肖静,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毕慧芳,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三乡购物中心。住所地:中山市X镇X路。

负责人:廖某甲。

原审被告:中山市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乙,董事长。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林少杰,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美图影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肖静,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下称安徽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飞碟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三乡X乡购物中心)、原审被告中山市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下称壹加壹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美图影音有限公司(下称美图公司)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中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飞碟公司是在2003年5月13日由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美龙公司)更名而来。台湾社团法人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证明书(下简称证明书)证明:豪记公司拥有《芭比专辑》(二)CD/卡带,VCD/DVD各29首歌曲(含“摇咧摇咧”曲目)、《芭比专辑》(三)CD/卡带,VCD/DVD各31首歌曲(含“芭比电话”、“触电”曲目)的录音、视听著作权。2001年6月1日及2002年6月5日间,豪记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两份给美龙公司,主要内容为:授权美龙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某、发某及网络传播豪记公司制作并合法拥有一切版权之专辑名称为《芭比2》、《芭比3》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有关版权纠纷概由豪记公司负责及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授权期限从出具授权书之日起,分别至2006年5月31日和2005年6月4日止。上述曲目如果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侵权行为,无论该侵权行为发某在何时、在授权有效期内,由美龙公司全权负责处理。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对上述《证明书》及《授权书》进行了核验,并出具了《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美龙公司为发某豪记公司授权的歌曲,通过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含“摇咧摇咧”、“芭比电话”和“触电”等音乐作品的彩封为《芭比一起摇》VCD专辑。广东音像出版社出具书面说明,证实美龙公司独家发某、经销该部分音像制品。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含前述歌曲的VCD专辑彩封,载有国家文化部和版权局批准发某的文号,明确由飞碟公司发某、豪记公司授权。

2004年9月29日,飞碟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共同到三乡购物中心购买彩封为《热带风暴中文串烧的士高1》、《热带风暴中文串烧的士高2》、《热带风暴中文串烧的士高3》、《停不了热带风爆中文(略)》、《野狼中文的士高2》、《野狼中文的士高3》、《旋转街舞》、《街舞隧道》、《舞吧舞吧中文的士高》和《狂风暴舞热带风爆中文(略)》等10辑VCD光盘各一张。前述10张某盘中共有17首曲目与《芭比一起摇》VCD专辑中的“摇咧摇咧”、“芭比电话”和“触电”曲目相符。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封存了所购光盘,并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上述光盘,彩封上均标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某并标有不同的版号;美图公司总经销。2004年11月29日,飞碟公司以三乡购物中心和壹加壹公司侵权为由,向法院提出起诉。2005年3月1日,法院根据飞碟公司的申请追加美图公司和安徽出版社为本案被告。诉讼期间,飞碟公司提供凭据的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50元,分别为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60元、购光碟费90元。

庭审期间,对公证部门封存光盘中的上述17首曲目的音源,飞碟公司认为虽作品的图象不同,但音源一致;安徽出版社则认为上述复某作品的音源与原告的曲目有相似性,节奏与飞碟公司发某的不同,但不申请音源鉴定。

又查,2003年4月至6月,安徽出版社向美图公司出具了四份《销售委托书》,书面委托美图公司在全国总经销本案公证部门封存的10辑VCD。2004年8月,安徽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美图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向广东音像城有限公司共同填写了《音像制品入场登记表》,节目名称有本案公证部门封存的10辑VCD光盘及版号,在广东音像城销售上述光盘。壹加壹公司于2004年8月11日向中山市文化局领取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在当月20日向美图公司购买了含本案公证部门封存光盘在内的音像制品一批。此后,美图公司向壹加壹公司出具了3份《委托书》、1份《郑重声明》和1份《特别说明》,说明以上壹加壹公司销售的安徽出版社出版的的士高系列产品版权属美图公司,现委托壹加壹公司按照国家音像管理规定在本地区销售,上述封存光盘专辑等音像制品已在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等。2005年1月10日,广东省文化厅出具《音像制品供货审核证明》,载明壹加壹公司向美图公司购买了含前述公证部门封存VCD专辑在内的音像制品。

再查,安徽出版社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了落款期间为2002年5月5日,落款单位为南京音像出版社音像制作部的《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载明:“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发某的《芭比娃娃》录音带、CD,版权属本社拥有,现授权星光娱乐有限公司使用该版中的《触电》、《摇咧摇咧》、《芭比电话》、《周末音乐》、《跳舞》5首歌曲,用作自行拍摄制作的VCD的配音”。此外,安徽出版社还提供了星光娱乐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载明:“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发某的《芭比娃娃》录音带、CD版权已授予星光娱乐有限公司,现授权安徽出版社音像制作中心使用该版中的《触电》、《摇咧摇咧》、《芭比电话》、《周末音乐》、《跳舞》5首歌曲,用作自行拍摄制作的VCD的配音”。为此,飞碟公司提供了南京音像出版社于2003年11月5日出具了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我社没有授权星光娱乐有限公司出版、发某《芭比娃娃》的音像制品,称我社授权星光娱乐有限公司出版、发某《芭比娃娃》音像制品的说法,系盗用我社的名义,我社保留通过法律途经解决该侵权行为的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飞碟公司经豪记公司授权,已合法拥有《芭比专辑》(二)和(三)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某、发某权,飞碟公司根据以上豪记公司的授权,授权出版并发某了《芭比一起摇》VCD光碟专辑,专辑上均标明了出版授权是豪记公司。因此飞碟公司合法拥有上述《芭比》系列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某、发某权。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飞碟公司有权请求对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三乡购物中心、壹加壹公司和美图公司称飞碟公司没有独立请求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三乡购物中心、壹加壹公司销售公证部门在本案中封存的10张VCD光盘中,收录飞碟公司拥有出版、复某、发某权的3首曲目共使用了17次,虽未经飞碟公司许可,但三乡购物中心、壹加壹公司提供了美图公司授权其销售该VCD光盘的授权书及美图公司的声明,并提供了其从美图公司购进此批音像制品的发某清单及广东省文化厅审核证明,故三乡购物中心、壹加壹公司销售该VCD光盘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且有合法的来源。据此,三乡购物中心、壹加壹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停止销售以上VCD光盘,并不承担赔偿责任,飞碟公司请求判令三乡购物中心、壹加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美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三乡购物中心、壹加壹公司从美图公司购进并销售的VCD光盘,是安徽出版社复某并委托其在国内总经销,安徽出版社甚至作为出版单位在音像制品入场登记表上盖章。因此,美图公司作为该10张VCD光碟的总销售商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并有合法来源,美图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仅应是停止销售以上VCD光盘,不承担赔偿责任。飞碟公司要求美图公司予以赔偿,法院不予支持。安徽出版社提交落款单位为南京音像出版社音像制作部的授权书,以证实南京音像出版社拥有版权并发某的《芭比娃娃》录音带、CD,授权星光娱乐有限公司使用该版权中的“触电”等歌曲,用于自行拍摄制作VCD的配音。同时,安徽出版社还提交了星光娱乐有限公司对其也出具有内容相同的授权书。但飞碟公司提供了南京音像出版社对以上授权书予以否认的说明。对比双方提供的证据,安徽出版社提供证据的落款时间在前,且其提供的只是以南京音像出版社音像制作部的名义出具的授权书,而飞碟公司提供证据的落款时间在后,内容是针对安徽出版社的证据内容而作出的说明,证明力大于安徽出版社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法院由此认定安徽出版社称其出版的涉案音像制品的音源来源于南京音像出版社及星光娱乐有限公司不能成立,其无合法授权。安徽出版社认为该部分音像制品节拍与飞碟公司的不同,但不申请音源鉴定,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确认安徽出版社制作的上述VCD中,涉案曲目的音源与飞碟公司获得授权的曲目一致。由于安徽出版社在经营中未认真审查出版物的合法授权,在经营中存在过错,对飞碟公司因豪记公司授权而享有《芭比专辑》(二)和(三)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复某、发某权构成侵害。因此飞碟公司根据豪记公司授权的内容,请求安徽出版社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飞碟公司提出的合理费用55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对于经济损失,由于飞碟公司没有提交其损失的依据或者安徽出版社获利的依据,法院根据安徽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等因素综合酌情判令安徽出版社向飞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元。超过该数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四被告在本案中侵犯的主要是飞碟公司的财产权,所以飞碟公司请求判令四被告在《广州日报》向其赔礼道歉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三乡购物中心、壹加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彩封为《热带风暴中文串烧的士高1》、《热带风暴中文串烧的士高2》、《热带风暴中文串烧的士高3》、《停不了热带风爆中文(略)》、《野狼中文的士高2》、《野狼中文的士高3》、《旋转街舞》、《街舞隧道》、《舞吧舞吧中文的士高》和《狂风暴舞热带风爆中文(略)》VCD光盘。(二)美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经销判项第一项中的VCD光盘。(三)安徽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出版、发某判项第一项中的VCD光盘,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飞碟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及合理费用550元。(四)驳回飞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飞碟公司负担489.60元;三乡购物中心、壹加壹公司负担163.20元;美图公司负担163.20元;美图公司负担163。20元。安徽出版社负担816元。其中三乡购物中心、壹加壹公司、美图公司和安徽出版社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飞碟公司垫付,待三乡购物中心、壹加壹公司、美图公司和安徽出版社执行本判决时一并向飞碟公司支付。

安徽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理由是:1、飞碟公司不具有原著作权人的转让许可,而且没有对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提交公证手续。飞碟公司提供的授权书上盖有两套台湾豪记公司以及法人代表的印章。但一套为隶书,另一套篆刻,其中隶书体的印章上还画有作废的痕迹。安徽出版社认为授权书上出现两套印章不符合常理和规定,而且授权委托书上也不可能会出现画有作废痕迹的情况。因此授权书不具有真实性。飞碟公司提交的证明为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的。作为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应该是管理公证员的机构,不是法律规定的办理公证的机构,而飞碟公司提交的授权书是在台湾形成的,按法律规定应该提交公证手续。2、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飞碟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飞碟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另查,飞碟公司于2004年11月23日起诉安徽出版社、三乡购物中心、壹加壹公司、美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及合理支出55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著作权的邻接权侵权纠纷。综合一、二审法庭调查和上诉人安徽出版社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可归结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飞碟公司是否对涉案制品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复某权、发某权;二、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飞碟公司对涉案制品是否享有在中国大陆专有复某权、发某权的问题。本案争议所涉载体是录音录像制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是豪记唱片有限公司。该公司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某、发某、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豪记唱片有限公司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出具《授权书》授权飞碟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某、发某及网络传播专辑《芭比》1-4、《芭比一起摇》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飞碟公司依据豪记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在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内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某、发某及网络传播专辑《芭比》1-4、《芭比一起摇》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的权利。豪记唱片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飞碟公司依据豪记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的各项权利,也是民事权利,均受法律保护。至于这种民事权利的行使,例如本案中飞碟公司行使其享有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复某权”进行有形产品即录音录像制品成品的“复某加工”,这受到“复某加工”单位物质技术资格条件和法律资格条件的制约。如果享有“复某权”的主体具备上述条件,它可以直接行使“复某权”进行“复某加工”;如果享有“复某权”的主体不具备上述条件,或者基于其他考虑,它也可以基于“复某权”的权利人地位,委托一个或几个其他具备上述条件的主体进行“复某加工”。这些情况表明,具体实施录音录像制品的“复某加工”的主体,并不能仅凭其具体“复某加工”的行为主张某作权法上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因此,飞碟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享有的相关民事权利与其是否领取《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复某许可证》,是否具体进行“复某加工”并无必然的联系。至于安徽出版社对飞碟公司享有涉案制品的复某权和发某权有异议,认为授权书不真实的问题,因该授权书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认证,又经广东省公证机构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据此,本院对讼争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安徽出版社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由于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据此,原审法院根据飞碟公司因获得授权所支出的费用、涉案侵权的歌曲曲目、安徽出版社侵权的性质以及飞碟公司维权的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安徽出版社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安徽出版社的主张某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安徽出版社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安徽出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审判员于小山

审判员王恒

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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