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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跃春、闫某某,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春天,王某某来到李某某承建的焦作市山阳区瑞东家属院工地打工。2009年4月2日下午,王某某在干活时从3.4米高的铁架上摔下来,致腰椎爆裂性骨折、腿骨折骨髓损伤等,随即李某某将王某某送至解放军91医院住院治疗,4月23日,李某某与王某某的家属签订了协议转至黄某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由李某某支付,李某某派人护理,并答应及时交足医疗费,其他问题在治疗结束后再行协商。住院两个多月后,李某某将王某某接到焦作市工地。2009年8月10日,李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乙方(王某某)受伤后,甲方(李某某)积极为乙方救治,在解放军91医院花费10万元,现乙方痊愈。经双方平等协商,就善后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本协议生效时一次性再付给乙方各种损失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整,甲乙双方不再有其他任何牵涉。二、第一条中的款项包括乙方的今后就医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也包括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因此次受伤引发的今后的各种并发症的上述各项费用和导致的各种后果的费用;三、本协议甲乙双方均已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乙方声明本协议签字时不存在对方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内容上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可能产生的各种后果和风险已经充分预料和权衡并已知;……”,王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李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受伤,致腰椎爆裂性骨折、腿骨折骨髓损伤等,至今伤情尚未痊愈,李某某、王某某双方虽然签订有协议书一份,将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于王某某的损失,因王某某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暂不计算残疾赔偿金,仅王某某的误工费一项,按李某某所说的日工资60元计算,从2009年4月2日至9月2日已经是x元,且王某某尚需二次手术,李某某仅以支付王某某3000元作为王某某受伤所产生的全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显失公平。王某某在除斥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王某某与李某某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本案受理费100元,应减半征收,邮寄费64元,合计114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且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是违背事实真相的。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李某松、李某文、周绍运、王某根、张照星、唐贵议六位出庭证人名单,开庭时证人李某松、李某文出庭作证,但一审判决却未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是否真实作出审理判断,实体违法。在一审开庭时,主审法官以没有时间为由,不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撤销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协议第二条表明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的情形。(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松、李某文证明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倾其巨资,尽心给被上诉人治疗,且在签订协议前,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得到的赔偿款远远超出3000元。所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三)一审判决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予以撤销,错误的适用了法律。该合同是一个单务合同,被上诉人只是享有权利而没有义务,上诉人没有任何优势而言,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缺乏条件基础。被上诉人在明知3000元不足以弥补其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而主动签订该协议,应当认定是公平的。另上诉人是设备出租人,并不是工程承包人。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身体恢复,不存在情况紧急的情形。且发包人刘中相于2009年8月8日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全部的赔偿,在此基础上李某某又支付王某某3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证明王某某的伤口已愈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形成雇佣关系,被答辩人不是设备出租人,协议可以证明。上诉人称答辩人已得到全部赔偿不是事实,赔偿人应是李某某。上诉人对诊断证明断章取义,报告上显示畸形愈合,同时建议手术治疗,表明需二次手术。现今答辩人生活不能自理。一审未让上诉人的证人出庭是因为证人未携带身份证,一审程序合法。答辩人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是自愿的。单务合同不适用于本协议,该协议是双务合同,答辩人有权撤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某受李某某雇用期间于2009年4月2日在焦作市山阳区瑞东家属院建筑工地施工中受伤,致使王某某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髓损伤、左胫腓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同年8月10日,双方在焦作市李某某的工地签订协议书,李某某仅支付王某某3000元作为王某某损失赔偿款,王某某在该协议签订后的2009年8月11日,即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协议,原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将该协议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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