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外号“五冒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1月28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陶极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旭宁、代理审判员邹鹰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聪担任记录。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底至10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新化县X镇盗窃通信电缆线11次。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8486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破坏通信设施详细表、证人证言、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新化县分公司保卫办报警情况记录、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新化县分公司保卫办提供的全塑市话电缆主要材料价格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曾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底至10月1日,上诉人曾某某在新化县X镇盗窃通信电缆线共计11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3、4点钟,上诉人曾某某携带木工刀、电工刀、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化县X镇X路钻石钱柜歌厅后面,用木工刀剪断了一段15米长的通信电缆,将里面的铜丝卖给了开废品店的刘某某。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曾某某多次到其废品收购店卖铜丝,后其因为怀疑铜丝来历不明而没有继续收购,其总共收购了曾某某铜丝约6、7次的事实;
(2)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新化县X镇X路钻石钱柜歌厅后面的事实;
(3)破坏通信设施详细表,证实2008年8月底新化县X镇X路钻石钱柜歌厅后面的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4)上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08年8月31日凌晨,上诉人曾某某窜至上梅镇老电影院往农培中心的巷子里,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偷了一段32米长的通信电缆,将里面的铜丝卖给了刘某某。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曾某某多次到其废品收购店卖铜丝,后其因为怀疑铜丝来历不明而没有继续收购,其总共收购了曾某某铜丝约6、7次的事实;
(2)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上梅镇老电影院往农培中心的巷子里的事实;
(3)破坏通信设施详细表,证实2008年8月31日新化县X镇老电影院往农培中心的巷子里的电缆线被盗32米的事实;
(4)上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2008年9月3日凌晨,上诉人曾某某窜至新化县教育局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偷了一段9米长的通信电缆,将里面的铜丝卖给了刘某某。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曾某某多次到其废品收购店卖铜丝,后其因为怀疑铜丝来历不明而没有继续收购,其总共收购了曾某某铜丝约6、7次的事实;
(2)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新化县教育局门口的事实;
(3)破坏通信设施详细表,证实2008年9月3日新化县教育局门口电缆线被盗9米的事实;
(4)上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2008年9月10日凌晨,上诉人曾某某窜至上梅镇X路雅都阁歌厅后面,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偷了一段15米长的通信电缆,将里面的铜丝卖给了刘某某。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曾某某多次到其废品收购店卖铜丝,后其因为怀疑铜丝来历不明而没有继续收购,其总共收购了曾某某铜丝约6、7次的事实;
(2)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上梅镇X路雅都阁歌厅后面的事实;
(3)破坏通信设施详细表,证实2008年9月10日上梅镇X路雅都阁歌厅后面电缆线被盗15米的事实;
(4)上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2008年9月19日凌晨,上诉人曾某某窜至上梅中学的老校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偷了一段15米长的通信电缆,将里面的铜丝卖给了刘某某。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曾某某多次到其废品收购店卖铜丝,后其因为怀疑铜丝来历不明而没有继续收购,其总共收购了曾某某铜丝约6、7次的事实;
(2)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上梅中学的老校门口的事实;
(3)破坏通信设施详细表,证实2008年9月19日上梅中学的老校门口电缆线被盗15米的事实;
(4)上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2008年9月22日凌晨,上诉人曾某某窜至新化三中附近的田垅里,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偷了一段33米长的通信电缆,将里面的铜丝卖给了刘某某。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曾某某多次到其废品收购店卖铜丝,后其因为怀疑铜丝来历不明而没有继续收购,其总共收购了曾某某铜丝约6、7次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看到一名40多岁的男子在新化三中附近的田垅里剪电缆线,共剪掉了两根电缆线。经辨认,该名男子系本案上诉人曾某某的事实;
(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新化三中附近的田垅里的事实;
(4)破坏通信设施详细表,证实2008年9月22日新化三中附近的田垅里电缆线被盗33米的事实;
(5)上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2008年9月23日凌晨,上诉人曾某某窜至上梅镇罗盛教纪念馆对面,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偷了一段17米长的通信电缆,将里面的铜丝卖给了一个流动收废品的人。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上梅镇罗盛教纪念馆对面的事实;
(2)破坏通信设施详细表,证实2008年9月23日上梅镇罗盛教纪念馆对面的电缆线被盗17米的事实;
(3)上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2008年9月24日和9月26日凌晨,上诉人曾某某两次窜至双江口电站家属楼,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偷了一段总计52米长的通信电缆,将里面的铜丝卖给了一个流动收废品的人。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双江口电站家属楼的事实;
(2)破坏通信设施详细表,证实2008年9月24日和9月26日双江口电站家属楼的电缆线共计被盗52米的事实;
(3)上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2008年9月27日凌晨,上诉人曾某某窜至上梅镇X路雅都阁歌厅后面,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偷了一段16米长的通信电缆,将里面的铜丝卖给了一个流动收废品的人。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上梅镇X路雅都阁歌厅后面的事实;
(2)破坏通信设施详细表,证实2008年9月27日上梅镇X路雅都阁歌厅后面的电缆线被盗16米的事实;
(3)上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2008年9月28日凌晨,上诉人曾某某窜至新化县农业局宿舍旁,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偷了一段30米长的通信电缆,将里面的铜丝卖给了一个流动收废品的人。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新化县农业局宿舍旁的事实;
(2)破坏通信设施详细表,证实2008年9月28日新化县农业局宿舍旁的电缆线被盗30米的事实;
(3)上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2008年10月1日凌晨,上诉人曾某某窜至新化县中医院围墙旁边,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偷了一段38米长的通信电缆,将里面的铜丝卖给了一个流动收废品的人。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新化县中医院围墙旁边的事实;
(2)破坏通信设施详细表,证实2008年10月1日新化县中医院围墙旁边的电缆线被盗38米的事实;
(3)上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08年10月5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曾某某在上梅镇X路雅都阁歌厅后面盗窃通信电缆时,被新化县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线总共价值8486元。
以上事实还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上梅镇X路雅都阁歌厅后面的事实;
(2)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价值8486元。
(3)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曾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了上诉人曾某某到案的经过;
(5)扣押笔录,证实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刘某某的废品店内提取其所收购的铜丝八斤的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新化县人民法院(85)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上诉人曾某某因犯盗窃罪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曾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所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极敦
审判员肖旭宁
代理审判员邹鹰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聪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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