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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肖某甲、谢某某、肖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二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2008年9月2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同年12月31日转取保候审。2009年2月18日经娄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押娄底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外号“老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2008年9月2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现押娄底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外号“细麻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2008年9月2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同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2008年9月2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2009年1月17日经娄星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肖某甲、谢某某、肖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某宁、代理审判员邹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胜担任记录。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肖某甲、谢某某、肖某乙窜至涟钢一炼轧厂盗得价值1142元的钢坯272公斤后,欲从涟钢三号门卫出厂时遭门卫刘某某、李某某阻拦,吴某某抱住李某某强行将其拖到一边,肖某甲则一把打开护住栏杆的刘某某的手,强行将门推开,谢某某等人趁机骑摩托车携盗得的钢坯冲出三号门卫,销赃得款816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肖某甲、谢某某、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肖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肖某乙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肖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肖某乙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肖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肖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肖某甲不服,以“没有打门卫,不是主犯;定性错误,应定盗窃罪;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凌晨,上诉人肖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及吴某清(另案处理)、“大青”等人商量到涟钢厂区去偷铁,肖某甲还电话纠集了原审被告人肖某乙。6人商定如果门卫不放行的话,就强行冲出去。尔后6人分乘3辆摩托车窜至涟钢一炼轧厂,盗得价值1142元的钢坯272公斤。当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一伙欲从涟钢三号门卫出厂时,被看守人员刘某某、李某某阻拦,刘某某、李某某用铁栏杆拦住大门,并站在栏杆中间不许吴某某等人出去,刘某某用脚顶住并用手护住栏杆,吴某某遂上前抱住李某某强行将其拖到一边,肖某甲则一把打开护住栏杆的刘某某的手,强行将门推开,谢某某、肖某乙等人趁机骑摩托车携盗得的钢坯冲出三号门卫,至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高溪西门肖某丙的废旧金属收购店销赃,得赃款816元。上诉人肖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为主,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肖某乙为从。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肖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有立功表现。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28日凌晨,他们拦住大门进行检查时,上诉人中的一人抱住李某某用劲将其甩到一边,并且另外二人将刘某某的手打开,强行推开栏杆,尔后骑摩托车携所盗的财物冲出涟钢三号门卫的事实;

2、证人肖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8年9月28日凌晨从谢某某等人手里收购了272公斤钢坯的事实;

3、证人肖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9月28日凌晨涟钢三号门卫的看守人员将推拉门关上后,吴某某强行将其中一个门卫推开,肖某甲就推开另一个门卫,然后肖某甲就去把铁门推开,肖某刚好在边上,也帮助肖某甲用脚推了一下铁门,两人将铁门推开了一条缝的事实;

4、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涟钢三号门卫,大门系一活动式的铁栏杆的事实;

5、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8]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抢的钢坯价值1142元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7、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肖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有立功表现。

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事实;

9、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肖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28日凌晨他们盗得钢坯欲从三号门卫出厂时,遭到看守人员阻拦,在讲好话无果后,吴某某一把抱开其中一名门卫,肖某甲就打开另一名门卫的手,与肖某一起强行将铁门推开一米左右,其余人骑摩托车趁机逃离的事实;

10、上诉人肖某甲供述:“那看守人员看到我们骑三辆摩托车准备从三号门卫出去,就走到三号门卫的大门一侧的活页一边堵住大门,不许我们把三号门卫大门推开,而“老五”就一把把其中的一个看守人员用劲抱着甩开,而另外一个看守人员还用手扯住三号门卫的大门,我就一把把这个看守人员的手打开,同时我和“肖某”就把那三号门卫的大门强行推开约一米左右,这时谢某某、吴某清、肖某乙、“大青”就骑着三辆摩托车从三号门卫冲出去了。”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肖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肖某乙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肖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肖某甲上诉提出“没有打门卫,不是主犯。”经查,上诉人肖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打了门卫的手并且推了铁门,这一事实有同案犯及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故其辩称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又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应定盗窃罪。”经查,上诉人肖某甲等人所盗财物尚未脱离被害单位的控制,在遇到门卫的阻拦后,为非法占有财物,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冲出门卫室的,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其上诉提出不是抢劫,是盗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又提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经查,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故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地位、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所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故其上诉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永安

审判员肖某宁

代理审判员邹鹰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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