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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二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抢劫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由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08)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极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某宁、代理审判员邹鹰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某胜担任记录。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段致运等人窜入冷水江晨峰水泥有限公司内,盗窃电缆线15米,衬板57块,先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衬板销赃得款2100元,电缆铜销赃得款4250元。经鉴定,被盗衬板价值4800元。所盗衬板、电缆线共计价值9050元。2008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又伙同段致运等人窜入冷水江晨峰水泥有限公司内准备盗窃衬板时,被该公司保卫人员发现,被告人肖某华掏出一把弹簧刀进行威胁,后被制伏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举报了刘某斌盗窃钢球的犯罪事实。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退赃7205元。

原判认定的依据有:被害单位证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肖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抢劫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肖某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某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肖某某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对盗窃罪量刑偏重;2、原判认定2008年9月11日凌晨3时那次盗窃肖某某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无证据证明,肖某某并无盗窃行为;3、原判认定肖某某犯抢劫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肖某某无暴力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应认定无罪。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9日凌晨3时许,段致运(另案处理)找到上诉人肖某某,提议去冷水江晨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偷东西,肖某某表示同意。尔后,肖某某与段致运等3人一起携带水果刀、弹簧刀窜至冷水江晨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内,盗得电缆线15米,衬板57块。肖某某等人先租“慢慢游”将电缆线装到冷水江市X镇潘家山山下藏匿。尔后于凌晨4时许又装了2车衬板到禾青镇,找到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废品收购店,要求销售给陈某某。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4元/斤的价格将赃物衬板予以收购。衬板共重1500斤,肖某某等人得赃款2100元,肖某某分得赃款400元。当日下午,肖某某等4人又来到禾青镇潘家山山下,将藏匿在那里的电缆线外皮剥掉,再租车将电缆铜装到陈某某的废品收购店予以销赃,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又以25元/斤的价格予以收购。赃物电缆铜计重170斤,肖某某等人得赃款4250元,肖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衬板价值3.2元/斤,价值4800元。故所盗物品价值共9050元。

2008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肖某某又伙同段致运等4人窜入冷水江晨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内,准备盗窃衬板时,被该公司保卫科人员发现,该公司的保卫人员抓住肖某某,并将其按在地上,肖某某见状遂从口袋内掏出一把弹簧刀进行威胁,并扬言要“做死”该公司的保卫人员。该公司保卫人员在弹簧刀刀刃没有弹出的情况下,将弹簧刀夺下,将肖某某制伏,并扭送公安机关。

2008年9月11日,肖某某被抓获后,向冷水江晨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举报该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刘某彬盗窃该公司钢球的犯罪事实。现刘某彬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刑罚。

2008年10月16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退赃7205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2008年9月9日、11日在接到冷水江晨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后并于同月11日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冷水江晨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冷水江晨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9日凌晨3时左右丢失250×x波纹衬板57块,丢失3×95+1×50铜芯电缆线15米,总价值9200余元;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9日冷水江晨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厂坪里丢失了衬板、电缆,所以该厂加强守卫。9月11日凌晨3时30分,他在守卫时发现肖某某他们有4-5个人从厂门卫进来……肖某某和另外一个就在厂坪里堆衬板的地方偷衬板。他就喊抓贼,并当场抓获了肖某某,肖某某还掏出了刀讲,说要把保卫科的人杀掉,他就把肖某某的刀夺下,并制伏了他;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1日凌晨3时30分,在厂保卫科在守卡时,发现肖某某伙同另外3-4人在厂坪里偷衬板,正在盗窃时被厂保卫科的人当场抓获;

5、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肖某某所持有的作案凶器系弹簧刀,已被依法扣押;;

8、冷水江晨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08年9月11日凌晨3时30分,该厂保卫科在守卡时,发现肖某某伙同另外3-4人在厂坪里偷衬板,正在盗窃时被该厂保卫科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9、冷水江市公安局潘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08年9月11日晚上8时,冷水江市公安局潘桥派出所在办理晨峰水泥厂盗窃衬板案中,发现涉嫌销赃犯罪嫌疑人在陈某青在家,就依法传唤其到派出所讯问;

10、上诉人肖某某供述:(侦查2卷P1-14)

2008年9月11日凌晨3点钟左右,“志用宝”、二傻等几个人来喊我去偷铁,我讲好。我们5个人就到晨峰水泥厂。我和二傻先进去看里面是否住了人。走到门口附近时,被保卫科抓获。我是他们按着我,就在口袋里掏出一把弹簧刀,没有把刀弹出来,讲:我没有偷东西,我是来玩的。我的刀一拿出来就被一个人夺走了,后来他们制伏了我,把我送到派出所。

9月9日凌晨3点钟,“志用宝”来喊我讲晨峰水泥厂有东西偷,有电缆偷,他又喊了两个人。我们几个人一起来到晨峰水泥厂门口。我们从水泥厂大门口边的缝隙处钻进去,走到放电缆线的地方。我们把电缆线松出来,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拿刀把电缆线分成三截。“志用宝”讲下面还有一卷电缆线,我从身上掏出一把弹簧刀划开电缆线看了一下,是铝的。我和另外两个人扛了一捆大的电缆,“志用宝”扛二捆小的电缆。我们四个人又到里面去,看到围墙下面有堆在那里的铁。“志用宝”讲偷那个细的,并要我和另外一个人到外面接,他和一个人在里面递。过了10多分钟,“慢慢游”来了,首先装的是电缆线,装到禾青那里去了,又返回装第二车。……9月9日下午,“志用宝”对我讲铁卖了2000多元,他给了我400元。下午六点钟左右,我们4个人再到潘家山把电缆线外皮剥了,然后把电缆铜装好,共装了3个袋子。我们把电缆铜送到一个叫“九指神丐”的收购店,“志用宝”对我讲,卖了4250元,重170斤左右,25元/斤。“志用宝”把钱分了,每人1000元。

11、陈某某供述:

2008年9月9日凌晨4点多,有人敲我的门讲卖铁……我就打开门看到外面有5个人,其中一个是司机,是一辆“慢慢游”送来的,送了两车高锰钢,正方形的铁块,1.4元/斤,我付了2100元。到了下午,“志龙宝”又打我电话,过了10几分钟,“志龙宝”他们来了,大约有3-4个人,是开“慢慢游”来的,车上用蛇皮袋装着,共2个袋子,里面是新的电缆铜线,我讲不敢要。我看了一下秤,重170斤,25元/斤,我付给志龙宝4250元。

12、立功情况说明、王某某和邓葆军的证言及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9)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明,上诉人肖某某向王某某举报冷水江晨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刘某斌盗窃该公司钢球的犯罪事实,刘某斌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刑的情况。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肖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肖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肖某某在抢劫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肖某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肖某某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对盗窃罪量刑偏重。经查,肖某某盗窃数额虽属于较大,但数额已接近巨大,且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原审根据其主观恶性、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结合其立功情节对他的量刑并无不当,不存在偏重的情况。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肖某某还上诉称,原判认定他2008年9月11日凌晨3时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无证据证明,他并无盗窃行为,也没有暴力行为,他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应认定无罪。经查,本案中,虽然肖某某称在2008年9月11日凌晨3时那次盗窃中尚未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但是,据冷水江晨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保卫科当场抓获肖某某的几个工作人员证明,肖某某等人是到了厂内坪里堆放衬板的地方正准备盗窃时,他们即大喊抓贼,然后进行抓捕,最后在厂门口抓住肖某某。故肖某某上诉称尚未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至于是否实施暴力行为的问题,肖某某多次供认,当王某某抓住他时,他从口袋里掏出弹簧刀进行威胁要杀死保卫科的人,王某某对此也进行了证实。故肖某某称未实施任何暴力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肖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弹簧刀进行暴力威胁,虽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情节严重,其行为应转化为抢劫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极敦

审判员肖某宁

代理审判员邹鹰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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