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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某甲、刘某房产登记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湖北工业大学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系肖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房产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08)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利池、被上诉人肖某甲的委托代理肖某乙、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第三十四条规定: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本案被告房产局作为法定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在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时,理应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抵押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审查,依法登记。但被告房产局在对原告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登记时,没有依法审查申请登记的资料,既没有要求抵押人到场,也没有要求提交抵押登记申请书,更没有审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证明材料,仅凭抵押权人信用联社单方出具的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权属证书,便对原告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登记,且登记后又未按规定将原告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交由抵押人原告收执。被告房产局的抵押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抵押登记并返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1月27日颁发的双房押登字第2003-x号抵押登记通知和双房他字第2003-x号房屋他项权证;二、由被告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返还原告肖某甲双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产证和双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宣判后,原审第三人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以与刘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刘某代肖某甲签订抵押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未损害肖某甲的合法权益,房产局对抵押申请审查登记系证权行为,且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是错误的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和二审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1月22日,第三人刘某借经商办歌厅的名义与上诉人信用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期限1年,由刘某以肖某甲的位于双峰县X镇城北小区的房屋一栋作抵押担保。签订该合同时由刘某在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人栏内签了名,并加盖了肖某甲父亲肖某乙的私章,但肖某甲没签名。同时,刘某还将肖某甲的双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双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产证交给信用联社工作人员。次日,信用联社将贷款28万元发放给刘某。2003年1月27日,信用联社工作人员持肖某甲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与刘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至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既未要求抵押人肖某甲到场,也未要求抵押人出具抵押登记申请书及刘某是否有权以肖某甲的房屋设定抵押的证明材料等必备资料,仅凭信用联社单方出具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便对肖某甲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并于同日向信用联社发出了双房押登字第2003-x号双峰县房地产抵押登记通知和双房他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后,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未将肖某甲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抵押人收执,而是自己保管至今。贷款到期后,信用联社一直未向肖某甲主张权利,直至2008年8月10日,信用联社才向双峰县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肖某乙、肖某甲偿还借款本息。肖某甲得知自己的房地产已由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后,找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要求予以撤销,未果。肖某甲即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前述抵押登记并由其返还房地产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刘某持有肖某甲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到上诉人信用联社贷款时,信用联社有义务审查肖某甲与刘某之间的关系,在查实刘某与肖某甲系母子关系后,对刘某是否有权处置肖某甲名下的财产亦需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签订抵押合同。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所称抵押人的界定,本案中的抵押人只能认定为肖某甲,在信用社与刘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也予以了明确,但在该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却没有肖某甲的签名。刘某与信用联社签订该合同后即将肖某甲的双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双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产证交给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在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到双峰县房产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取得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抵押登记申请书等相关资料,且肖某甲当时系未成年人,他人处置其财产进行抵押登记应当符合民事法律的特别规定,房产局亦有义务对此进行严格审查。但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未能向法庭提交以上能供其审查的必备资料,且在对刘某以肖某甲的财产进行抵押登记是否符合民法规定未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即为肖某甲享有产权的房屋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1月27日颁发的双房押登字第X-X-X号抵押登记通知和双房他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属于建设部颁发的部门规章,法院仅参照适用,法院应按照《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查抵押登记手续即可的问题,本院认为,《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上诉人向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确实提交了以上两份文件,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于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过程中所需要的文件程序进行了细化的规定,与《担保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应予参照执行的具体规程性规章,故双峰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未按照该《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构成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撤销该抵押登记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邑

审判员李红菱

审判员姜燕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卫煌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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