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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被告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其于2007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1月28日止,约定:任咨询经理,月薪人民币3.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年薪41.6万元(按13个月计发),另有住房补贴4,000元/月。工作期间,原告认真努力。然被告却指称原告工作中有大量空闲时间,提出解约,遭拒后,又提出调岗降薪。2009年4月27日,被告以客观情况发生变更为由,通知于4月30日解约。

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09年5月1日起至11月28日止的工资(按3.6万元/月计),补缴2009年5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合同未约定房屋补贴,且工作满一年才可享受十三薪。

原告的工作时间报告显示,2008年9月1日-11月30日,原告仅27天进行了工作,其余时间均为休假;2008年12月-2009年4月,原告仅工作6天。被告曾数次推荐原告进入客户的项目工作,但均未果。鉴于公司经营状况变化,项目流产及预算减少,使得原告等经理级人员的工作量也随之减少,故公司2009年4月15日提出二套方案:调岗或解约。但原告均予拒绝。故公司解约并无不当,不同意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等请求。

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及合同期限。

2、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2009年4月15日),证实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变更合同,其行为违法。

3、解约通知书,证实被告违法解约,同时证实原告收入中包括房贴4,000元/月。

4、劳动手册,证实原告曾在多家知名企业工作,能够胜任被告的岗位。

5、退工证明,证实是被告非法解约。

6、2008年11月-2009年4月的电子邮件,证实原告每天正常参与工作。

7、2008年9月-12月的电子邮件,证实公司鼓励员工参加相关培训,原告按公司规定进行申请,经审批后才进行培训;同时还接受公司授权参加招聘工作。

8、业绩评估(电子邮件),证明原告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曾获公司认可。

9、2009年1月的收入证明,证实工资收入的构成。

10、被告2008年度生产经营状况,证实被告未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公司业务在增长。

11、亚太共享服务中心网页截屏,证实该中心是被告内部的服务中心,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12、原告休假信息,证实原告按规定进行休假,并非无故休假。

13、资产负债表,显示2008年度(6.18亿元)与2007年度(3.7亿元)相比,增长x%;2007年负债5.77亿,2008年负债5.68亿,减少了1.6%。证实被告经营状况良好。

被告对原告证据1-5、10予以确认。证据6未经公证,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在半年时间内原告不可能从事十多项工作;证据7未经公证,不予确认;证据8未经公证,不予确认,它并非原告的业绩评估,即便邮件真实,该邮件也是2008年12月发出的,而原告的工作量大幅减少是在2008年12月-2009年4月期间;证据9、11未经公证,不予确认;证据12的来源不明,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3的最终数据,是被告各部门的结合,原告不能证实仅原告这一部门创造的利率。正因为客观情形变更,公司作出裁员,才有了2008年度的盈利。

原告针对被告不确认电子邮件称:被告与原告解约之后,已删除原告的用户名、密码等,致使原告无法登录公司的邮箱系统,只要被告恢复相关数据,原告可以申请对这些邮件进行公证。并称,所提供的邮件内容是通过x下载获得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劳动合同(同原告证据1),证实原告月薪3.2万元,同时约定了发生重大情形变更,企业可以解约。

2、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原告证据2),证实被告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

3、工会通知,证实解约前已告知工会将与原告解约。

4、解约通知(同原告证据3),证实被告提出解约并承诺支付补偿金。

5、工作时间报告,由某服务中心(x)提供相关数据,该报告由原告自行录入。证实2008年5月1日-9月1日期间,原告工作量饱满;2008年9月-12月1日期间,原告仅有27天进行工作;2008年12月-2009年4月期间,原告仅工作6天。

6、电子邮件若干,被告曾数次向客户推荐原告,但均未成功。证实公司在安排原告工作时,不存在恶意。

7、证据6邮件的公证文书。证实证据6的真实性。

8、2008年、2009年时间利用率清单,原告所在部门与原告同级别的其他员工的时间利用率。证实原告在2008年度时间利用率达94.3%(其他员工利用率为87.8%),2009年同期原告的时间利用率仅为24.2%(其他员工利用率为77.8%)。

9、业务收入和经理级的员工生产率的证明。

原告对被告证据1、2、4、6、7予以确认,但对证据2称,该通知并非协商;证据6恰恰证明被告该期间有大量的工作项目,业务量未受影响,且原告也参加了这些项目;证据7虽经公证,但并未证实所公证的文件是否被修改。对证据3无法确认;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称该工作报告由亚太服务中心提供,然原告对该中心的性质不明,确认2008年9月-12月期间有休假、病假的情形;证据8不予认可,且时间利用率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能等同;证据9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证据1-5、10,被告证据1、2、4、6、7,原被告彼此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原告证据6-8,均系打印文件,原告尚不能证实这些文件是从电子邮件的应用程序中直接下载获取,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且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证据3,系经过公证的邮件,故本院对被告向工会发出欲与原告解约的通知之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某服务中心(x)向被告发送的相关文件,虽由公证部门对电子邮件内容予以公证,但鉴于x与被告系关联企业,其证明力相对较弱;且公证仅证实x向被告发送了该邮件,并不能证实x发送的内容是通过系统程序导出并直接发送给被告的原始文档,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证据8、9,均系打印文件,被告不能证实这些文件是从电子邮件的应用程序中直接获取,本院对此亦难以采信。

原告证据9,与原被告各自在庭后提供的2008年-2009年的工资明细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8日止;原告任咨询经理;第一年年薪416,000元,月薪32,000元,按13个月发放,第13个月的工资作为奖金,和次年一月的工资一起发放。被告另每月支付原告三千余元的房屋补贴(其中2008年5月-6月各3,483元,2008年7月-8月各3,393元,2008年9月-2009年4月各3,249元)。

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是供应链管理部门为客户提供供应链方面的咨询。200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你4月14日拒绝公司提出的协商解约或调整岗位的方案,现正式发出书面通知。因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你劳动合同中咨询经理的目的无法实现,自2008年9月至今,你已闲置近5个月,现公司与你协商变更如下劳动合同意向:①将你的咨询经理岗位变更为分析员,薪资调整为年薪143,000元(按13个月计);②收到通知的一周内与相关部门或负责人协商你的岗位变更和接收事宜。如你拒绝上述变更意向或一周内没有部门为你提供新岗位,公司将依法进行处理。”4月24日,被告向工会发函称:原告闲置近5个月,公司与原告进行反复协商,原告均拒绝,故决定与原告解约。如工会对此决定有异,请于今日下午4点之前告知。

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载明:鉴于你与公司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你的劳动合同长期以来无法履行……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请你及时办理移交,归还占有的物品、财产;公司按你的工作年限依法向你支付经济补偿金14,814元(2007年度你工作不满6个月,公司无须支付补偿金;自2008年起,按市平均工资三倍9,876元/月的标准支付你1.5个月的工资);另向你支付一个月工资35,989元作为代通金……。

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月份工资27,141.48元,另支付原告40,769.83元。

2010年4月,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了核算。

叶某(申请人)于2009年5月13日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09年5月1日起的工资(按3.6万元/月计);补缴2009年5月起的社会保险费。该委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被告以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告长期以来未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原告提出解约。何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相关部门对此有着明确的规定,它应该是指发生不可抗力、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这些变化一定是客观的情况,而不是用人单位的主观结论;只有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用人单位才可以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本案被告并不存在发生不可抗力、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情形,被告所谓的原告长期处于空闲状态、未提供劳动,并无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这也并非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之一。因此,被告以此为由作出解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继续履行。鉴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1月28日届满,故双方合同的履行期至此时止。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申请仲裁,故被告向原告支付仲裁及诉讼期间的工资自5月13日起计。对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解约补偿金等款项,应从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予以抵扣。

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原告的社保费依然应当由被告承担缴纳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某与某有限公司自2009年5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09年11月28日止;

二、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叶某支付2009年5月13日至11月28日期间的税前工资人民币191,280.45元(已抵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补偿金);

三、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叶某补缴2009年5月至1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3,184.60元(其中包括叶某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7,605.50元);

四、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7,605.50元。

某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靖宇

审判员朱子银

代理审判员施大伟

书记员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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