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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斌担任记录。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及其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潘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相识。双方相处不到三个月时间,原告将家中征地获得的补偿款作为彩礼送给被告,并送其金银手饰。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中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杨某经常夜不归宿,通宵上网,不揽家务活,并借口身体有病拒绝夫妻性生活。在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后,被告杨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就离家外出,具体去向不明。经原告家属到被告原居住地进行调查了解,被告杨某曾多次和他人通过订婚形式在获得部分彩礼后,借故各种理由分手。但原告还是寄希望挽回这段婚姻,通过被告的父母把被告杨某找了回来,但是仅过了三天,被告杨某又离家出走,拒绝回家。因婚姻维持下去已无意义,原告潘某某与媒人找到被告杨某父母经协商后,被告愿意退还原告彩礼35000元,并约定半年内付清。到了限定的时间,被告杨某的家人将被告送至原告家中,并对原告的家人讲,今后不会再发生外出的事情。被告到原告家居住不到3天的时间,被告杨某又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结婚送给被告的彩礼及贵重首饰,已花光家中所有积蓄,使原告处于某困境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彩礼及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

被告杨某辩称:1、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的,在未领结婚证前原、被告就举办了婚礼,被告并将户口迁入原告家中。被告支付了2万元左右的彩礼钱,该笔钱已用于某嫁妆、酒某、还礼钱等。2、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原、被告没有打斗及特别争吵的行为。被告很少在原告家中居住的原因是原告不知疼人,2008年5月经村里早孕普查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妇科病,并需到上级医院及时治疗。原告在得知后,拒绝出钱给被告医治,并不顾被告身体不适,强行与被告发生性关系。后被告独自回到娘家医治几个月时间。期间除原告的母亲来过一次电话外,原告对被告是不理不睬。2009年5月(农历)至2010年正月(农历)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后因原告不给被告生活费,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为珍惜婚姻,2010年8月(农历)原、被告又一起租房居住在一起。3、离婚条件不成立,原、被告现在的婚姻状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4、若原告坚决离婚,被告则不存在退还彩礼,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6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10月份(农历)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8年3月26日在中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经法庭调查及被告答辩,查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很少在原告家中居住,为此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小孩,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某、辩论,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三、对潘斌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潘斌系潘某某与杨某的介绍人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

四、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又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时,不能及时正确的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返还彩礼及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存在应当予以返还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各项费用于某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名誉损失费6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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