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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非法侵入住宅案

时间:2000-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仑刑初字第209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甬仑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X区,农民,家住(略)。

诉讼代理人沃伟国,男,个体经营户,住宁波市X镇X路。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X镇X村党支部书记,家住(略)。

自诉人邱某甲以被告人赵某非法侵入住宅罪,并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于200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指控并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沃伟国,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邱某甲诉称,1997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某离任查帐,自诉人向查帐小组反映问题被被告人赵某殴打。12月18日下午,村党员大会中自诉人再次反映被告人赵某财务方面的问题,又被被告人赵某殴打。12月18日夜及1998年1月6日夜,被告人赵某两次闯入自诉人家,踢坏屋门对自诉人施以殴打,并损坏财物。因此自诉人认为被告人赵某对举报打击报复,二次损坏自诉人家的财物,非法侵入其住宅并在住宅内殴打自诉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判令被告人赵某赔偿其财物损失600元,医疗费、护理费5200元及精神损失费(略)元。自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并申请法庭向邱×夫、叶×华、邱某乙等人调查事实真相。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二次进入自诉人邱某甲家目的在于找自诉人谈谈心。虽然用踢门、撞门的方法强行进入自诉人家是错误的,但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且已受到治安处罚和党纪处分。对自诉人的民事诉请亦表示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邱某甲在被告人赵某担任隆顺村党支部书记离任前后多次举报,反映被告人赵某在财务等方面的问题,被告人赵某为此恼怒并与自诉人邱某甲结怨。1997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赵某踢坏自诉人邱某甲家的外房房门及卧室房门,强行进入邱某戊并质问自诉人邱某甲“为什么开‘黑会’”。双方发生争执,其中被告人赵某拷过自诉人邱某甲一拳,后被闻声赶至现场的邱某乙劝开。1998年1月6日夜,被告人赵某酒后郁闷,又到邱某戊要找自诉人邱某甲“谈心”,自诉人邱某甲闭门明确表示拒绝。被告人赵某就用肩膀顶折外房房门强行进入邱某戊,与自诉人邱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其间还压坏了邱某戊卧室内的柜床,后被在场的邱某丁、邱某丙劝开。

1998年1月8日,宁波市X区公安分局作出治安处罚裁决,对被告人赵某以非法侵入住宅和故意毁坏财务各处以治安拘留10天,合并执行20天。自诉人邱某甲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决定和一审、二审行政诉讼判决均对上述行政处罚裁决予以维持。被告人赵某还因此被告北仑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留党察看一年的党纪处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宁波市X区价格事务所对自诉人家二处房门、柜床等财物损失进行评估,该所评估认定上述财物重置价格为18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邱某乙的证言证明1997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到自诉人家发生争吵及二次帮自诉人修理房门的事实;2、邱某丁、邱某丙的证言证明1998年1月6日夜被告人顶折房门进入自诉人家争吵的事实;3、新矸派出所及“110”民警出具的《接警经过》证明1997年12月18日接警后到现场处理被告人与自诉人的纠纷,从而间接印证上述认定的1997年12月18日发生的案情事实;4、被损坏的房门照片及现场勘察笔录证明自诉人家二处房门被损坏过,在门轴、锁等部位有新修痕迹;5、宁波市X区价格事务所的估价报告(仑价格(2000)第X号)证明被复议决定书及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及北仑区纪委关于给予赵某留党察看处分的文件证明该起纠纷的处理经过和被告人因该起纠纷所受到的处理;7、被告人赵某的陈述,具体陈述了二次闯入邱某戊争吵并于1997年12月18日夜拷过自诉人一拳的事实,陈述的基本事实与上述证人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的证言基本吻合,并与自诉人陈述部分吻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自诉人邱某甲诉称的部分事实及其以前陈述中所述及部分事实,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这一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另外,在庭审前事,自诉人邱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一些病历卡和医药费发票,经审理,这些病历卡记录的病情及发票均发生在1999年上半年,病情主要为胃病和胆囊炎等,与本案案发时间相隔甚远,因此不予认证。本院告知自诉人应为其医疗费、护理费的民事赔偿诉请进一步举证或提供证据线索申请法庭查证,但自诉人明确表示没有案发后一段时间的医药费发票提供,也不能提供证据线索。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两次于夜晚踢门、撞门强行闯入自诉人邱某甲家,并与自诉人发生争执,损坏自诉人的财物,其行为已影响自诉人住宅居住安定。但从其行为的目的和导致的结果看,尚属刑法第十三条中所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此依法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法行为。自诉人邱某甲对被告人赵某提起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指控不成立。但被告人赵某非法侵入自诉人住宅过程中损坏房门、柜床等财产,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该项赔偿数额应依估价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确定,自诉人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在自诉人诉称的事实中,被告人与自诉人于1997年10月21日和同年12月18日下午两度发生争吵的事实,不在本案裁判事实范围——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之列,因此对该事实和相关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自诉人邱某甲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的诉请,本案事实已查明被告人对自诉人有轻微侵权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后自诉人造成伤害的经济损失,因此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自诉人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无罪。

二、被告人赵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财物损失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本案估价鉴定费100元,由被告人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冯庆林

人民陪审员谢永才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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