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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7月3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许霞和人民陪审员王某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2008年7月在山西省高平市打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三人住院期间,由被告代理我们处理交通事故事宜。2008年11月12日被告代理三原告与肇事方达成协议,肇事方分别赔偿三原告8276元、3716元、2224元。随后,被告高平市交警队将上述款项领取,但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赔偿款。

被告王某丙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山西省高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的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内容为“根据交强险有关规定,当事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陈某某的医疗费等x.45元,王某甲的医疗费等7423.32元,王某乙的医疗费等4117.15元,由张胜利全部承担”;2、山西省高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队于2008年11月12日调解的三名伤者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交通事故案,晋x货车赔偿陈某某x.45元,其中8276元由其代理人王某丙领走。晋x货车赔偿王某甲7423.32元,其中3716元由其代理人王某丙领走。晋x货车赔偿王某乙4117.15元,其中2224元由其代理人王某丙领走。”;以此证明自己主张成立。

本院认证如下: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证据真实、合法,并且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于2008年7月在山西省高平市打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11月12经高平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与肇事方达成协议,肇事方分别赔偿陈某某x.45元、王某甲7423.32元、王某乙4117.15元。2009年6月22日山西省高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证实王某丙分别领走三原告8276元、3716元、2224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取得不当得利的一方有偿还的义务,受损失的一方有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丙在山西省高平市公安交警大队领取的款项系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获得的赔偿款,现其拒不返还三原告,给三原告造成了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现三原告要求其予以返还,其应当返还,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返还原告陈某某8276元、王某甲3716元、王某乙222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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