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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与高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李某某、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成年。

被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某,男,1963年6月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李某某、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某诉称,2005年11月我开挖掘机在五被告承包的宝山电厂干活,,活结束后,2008年10月26日田某甲才给我结算,欠我土方款x元,后我找他们要款,他们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欠款。

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款额无异议。是我介绍原告来干活的,但活是高某某的,且他在电厂已取走所有款项,原告的欠款应由他偿还。

被告田某乙辩称,工程是高某某的,是我让田某甲找原告来干活的。

被告高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做工记录本一份三页,以此证实自己为被告干活的工时及报酬;2、有田某甲签名的结算单一份,以此证实被告欠其款x元;3、田XX签名的证明二份,主要内容为:原始记录本上签字的高某某是老板,李某来是高某某安排的工地负责人;桑某某挖掘机的土方款x元之事属于高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曹某某李某某五人承包的工程,应由五人共同承担此欠款,以此证实欠款应由五被告承担。

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应由高某某还款。因原告的证据1、2相互印证,证实了自己开挖掘机干活的事实及应得报酬,且被告田某甲对结算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是被告田某甲自己的证言,无其他被告的认可,且田某甲对工程系五被告的没有证据佐证,对欠款应由高某某偿还也无证据证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田某甲介绍开挖掘机在宝山电厂的工地干活,后经田某甲结算,下欠土方款x元,田某甲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或不确定的时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为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原告经被告介绍开挖掘机在宝山电厂工地干活,最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到土方款的欠据,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按欠据支付原告欠款;至于原告诉称工程系高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李某某、曹某某五人的一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辩称的工程系高某某的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桑某某土方款一万零五百五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王保明

二00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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