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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赔偿王某某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x元。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4日20时20分,张某某驾驶无号牌子怡牌两轮摩托车顺2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3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王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7907.10元。另查明,王某某是新乡县汇丰农牧业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1000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支付王某某医疗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王某某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907.10元,误工费532.8元(1000元÷30天×16天)、护理费427.2元(16天×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6天×10元),共计9027.1元。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6027.1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16天,花医疗费7907.10元及被上诉人是新乡县汇丰农牧业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1000元,是错误的。因为该事实没有一份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审采信证据违背证据认定规则。原审中,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只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责令其七日内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在七日后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的复印件。原审违反规定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三、原审质证程序错误。未按举证质证顺序进行,且质证时只有上诉人在场。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某某辨称:被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是事实,且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医疗费。此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复印件所依据的原件均提交给原阳县交警队,交警队说给遗失了,谁丢了被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法院庭审时责令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的复印件后,但未按一审法院通知与张某某质证,张某某质证时被上诉人的确不在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20时20分,张某某驾驶无号牌子怡牌两轮摩托车顺2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3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王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7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于次日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于2009年7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7907.10元。张某某此期间支付王某某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王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王某某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中,王某某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与住院每日清单及出院证等互相印证,能够证明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7907.10元。但一审确定的王某某的误工费有误,应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应为195.2元(4454元÷365天×16天)。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907.10元,误工费195.2元、护理费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8689.5元。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张某某还应赔偿5689.5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5689.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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