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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新乡市恒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恒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新乡市恒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二初字37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10日,王某义与王某某签订赠与书。该赠与书载明:王某义自愿将位于城南庄百业大厦三层楼(财委楼)二单元一层南户的房屋一套赠与其长子王某某,由于该房屋即将拆迁,涉及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均由王某某全权负责,拆迁安置的房屋归王某某所有。2004年1月13日,新乡市人民政府统一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市政府请示,请示内容为:根据城市规划,经市建委新建拆管字(2002)X号文件批准,百业大厦南侧(财委楼)进行拆迁改造。目前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已接近尾声,市人大干部王某义同志南单元一层南户。拆迁人反映王某义现住房产权及属性不清,请市政府领导批示有关部门进行核查。2004年1月18日,新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市拆迁办作出关于王某义同志住房情况的复函,该复函内容为:王某义同志住原行署X号楼(地区财委住宅楼)二单元一层南户,使用面积64.76平方米,月租金3.2元。1986年底新乡市区划调整时,该楼产权规划归市政府办公室。1996年房改初期按新政(1996)X号(关于印发《新乡市住房制度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关于《新乡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第五条(下列住房不宜出售)第一款(地处邻街宜改造为营业用房的住房)的规定王某义同志未能参加一次性买断产权形式的房改,只向市政府办公室交了5000元房改预付款。待新的房改政策出台后,根据新的房改政策再做处理。因该房性质为住宅房(包括一楼住房),且属危旧房并占压道路红线2.5米,根据新政(2003)X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王某义同志在该楼的住房仍属暂缓出售范围,此房产权目前仍归市政府办公室。200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原新乡金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拆迁原告原住私房数间,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根据有关规定付给原告如下补偿费:1、房屋作价1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25元,计x元;2、搬迁费为每平方米5元,计500元;3、周转房补助费每平方米3元,按21个月计6300元;4、电话移机费256元、有线移线费160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对原告采取原地返迁办法进行安置或补偿。被告将原告安置在胜利路中段新建六层营住楼,三单元三层南户三室二厅壹套,建筑面积122平方米,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向被告承付下列各项费用:1、应安置面积1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00元,计x元;2、超安置面积2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680元,计x元。以上总计x元。结算办法,采取差额结算法,被告应付原告补偿费x元与原告应向被告承付下列各项费用x元差额为x元。同时被告同意原告免补该x元差价款。并还约定新楼工程于2005年11月11日竣工后,由被告通知原告返回新居。2005年1月5日,新乡金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新乡市恒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1月24日,被告向新乡市规划局请示,请求将拆迁开发的胜利路营住楼变更为营办楼,新乡市规划局于2006年7月10日为被告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营办楼竣工后,被告因贷款需要,将该营办楼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9月24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了“关于明晰王某义同志原住房产权性质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王某义同志原是市人大副秘书长,现已退休,原住政府办公室家属楼城南庄十五号楼二单元一层南户,1996年预交房改款5000元。因为当时有文件规定,临街一楼暂缓房改,造成王某义所住房屋没有进入房改程序。市政府办公室本着王某义同志已交房改预交款5000元和又无其他房改房的事实,同意为其明晰产权。但因为王某义所住房屋已经拆迁,无法丈量其面积,参照原住宅楼同型房屋面积为其评估。现王某义已补交齐房改款,为此,该房产权为王某义所有。此证明只作为王某义同志与市政府办公室明晰产权使用,不作其他凭证。王某义于2009年9月23日向市政府办公室房产管理科补交房改款5486元。另查明:原告与恒基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周转金(每月600元)至2009年1月。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前,被告作为拆迁安置一方,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统一拆迁管理办公室反映被拆迁人王某义现住房屋产权及属性不清问题。市拆迁办于2004年1月13日向市政府做了请示,新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04年1月18日对市拆迁办的请示作出复函,明确了所拆迁房屋的所属产权及属性的状况。被告对所拆迁房屋的所属产权及属性的状况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与原告王某某(受赠与人)于2004年2月11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周转房费至2009年1月,表明被告对原告的作为被拆迁人的身份是认可的。由于新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04年1月18日对市拆迁办的请示作出复函,明确了根据有关规定,王某义只向市政府交了5000元房改预付款,王某义的住房(被拆迁房屋)仍属暂缓出售范围,此房产权目前仍归市政府办公室。故原、被告2004年2月1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应属效力待定的合同。2009年9月24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关于明晰王某义同志原住房产权性质的证明”,在王某义补交齐房改款的前提下,同意为其明晰产权,该房屋归王某义所有。至此,原告王某某(受赠与人)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已取得了财产处分权。故200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属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协议的履行问题。由于被告已将原用以安置的营住楼变更为营办楼,且被告已将竣工的营办楼办理了抵押登记,导致原告取得安置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予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定所安置房屋的价款及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判决生效时止的房屋拆迁安置周转金(每月6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某某与恒基公司2004年2月1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二、恒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x元为基数,自2004年2月12日起至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恒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x元。四、恒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09年2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拆迁安置周转金(每月按600元计算)。诉讼费3900元,由恒基公司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恒基公司在与王某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私自将规划的营住楼变更为营办楼,并且在未征得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以安置房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其行为构成恶意违约。恒基公司应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返还已付购房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目前与安置房同地段的房屋市场价格已达3300元左右,王某某可获得的利益为x元,原审漏判王某某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恒基公司上诉称:1、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人为新乡市人民政府,新乡市人民政府应参加本案诉讼,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2、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系政府内部管理科室,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文,其出具的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管理公房的职能部门是新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其他部门无权处分。3、王某某在与恒基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尚未取得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其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对恒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案涉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归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王某义补交房改款后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恒基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支付周转费至2009年1月也说明恒基公司认可王某某是被拆迁人,恒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恒基公司对王某某的上诉答辩称:恒基公司在与王某某签订拆迁协议时,王某某还未取得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该拆迁协议无效,恒基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认定恒基公司违约,王某某并未向恒基公司实际支付x元,其中x元未支付,该x元的损失不应当计算。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被拆迁房屋原为王某义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王某义于2009年9月23日补缴房改款后,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王某义与王某某之间存在赠与关系,王某某在与恒基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取得了该房屋的处分权,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王某某与恒基公司所订立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恒基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及原产权人应参与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协议约定,恒基公司应当采取原地返迁的办法对王某某进行安置,但恒基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将原规划的营住楼变更为营办楼,且将用以安置王某某的房屋抵押于银行,致使王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恒基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王某某要求恒基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协议约定,恒基公司应当为王某某安置的房屋价款为x元,恒基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某安置补偿款x元,恒基公司同意王某某免补x元,故王某某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审判决恒基公司返还x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倍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恒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恒基公司赔偿其履行利益损失,但经本院释明,王某某不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故王某某主张其存在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9元,由王某某负担439元,新乡市恒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王某某负担320元,新乡市恒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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