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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胡某某、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家住(略),驾驶员。

被告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永宁采油厂职工。

被告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永宁采油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系陕西保安(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胡某某、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被告胡某某、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7月27日,我驾驶被告所有的陕x号车由延安炼油厂往志丹县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致我受伤。后虽经洛川县交警大队调解处理赔偿事宜,但由于诊断不足,我损伤部位股骨头坏死,需更换股骨头,多次与被告协商达不成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我的股骨头坏死住院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手术等费用;要求鉴定股骨头坏死与此损害是否有成因关系及伤残等级鉴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向法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及病情。

2、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3、2010年8月19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左股骨头坏死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

4、鉴定费票据一张1900元、拍片票据3张合计178元,证明在伤残鉴定时所花的费用。

被告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已经洛川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医药费、伤残鉴定费等费共计x元已作处理,并执行结案。志丹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原告所述股骨头坏死与我没有关系,事发这么长时间,不知该伤是何原因形成的,再则,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就此肇事损害所做的同一部位出现两份不同结论的鉴定,我们不予认可。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辩称:我同意胡某某的意见,同时我认为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事故是2007年7月27日发生的,原告于2009年10月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做为驾驶员违反交通规则弯道超车,有明显的过错,我们保留对原告的追偿权利,且该车现在已经不存在了。我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徐某共同向法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原告存在重大过错。

2、2007年8月3日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延天恒评字(200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明确,不存在股骨头坏死,且已对伤残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赔偿,原告所述的股骨头坏死与被告无关。

3、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一份及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据一张,证明该事故赔偿工作已经结束,原告已经领取了给其的一次性处理赔偿费用,不存在再次诉讼。

4、照片18张,证明王某某在近期内还继续工作,能正常驾驶车辆。

本案庭审质证时,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胡某某、徐某所举的4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作用及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股骨头坏死与被告有关系,被告应该赔偿全部医疗费用。被告胡某某、徐某对原告王某某所举的证据材料中对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股骨头坏死,也不能确定与其有关系,对第3份天恒司法医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同一损害部位两种不同结论不予认可,对第4份证据鉴定费票据、拍片票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举的证据材料,被告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且经审查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徐某所举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7月27日,原告王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某、徐某的陕x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延安炼油厂往志丹方向行驶,于22时20分许,行至210国道x+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冯正义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冯正义、吕世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2007)第X号伤残评定书评定,王某某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x元。后经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被告胡某某、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该起事故实际应赔偿x元。但二被告为一次性解决问题,所以协商给付了x元的赔偿款。原告王某某又于2009年10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股骨头坏死所需的治疗等费及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陕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王某某左下肢损伤为七级,后续治疗取内固定需人民币5000元;左股骨头坏死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

另查明:陕x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挂靠于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肇事中身体受到伤害,其所需的赔偿费用已经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一次性处理,按2010年8月19日的陕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王某某左下肢损伤为七级,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赔偿数额足够;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治疗股骨头坏死医疗等费票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雪明

审判员乔冬梅

人民陪审员刘元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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