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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46岁。

被告刘某甲,男,29岁。

被告刘某乙,男,36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散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刘某甲驾驶刘某乙的豫x号自卸货车行驶到潢川县X乡X村境内的河堤上,与原告驾驶的豫S/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的车辆在华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62元。

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超出了实际支出。

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有中型自卸货车一部,车牌号为豫x。2010年3月10日,刘某乙为该车向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6月21日,被告刘某乙的司机刘某甲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行驶到潢川县X乡X村境内的河堤上,与原告潘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潘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

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又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挤压伤,脱套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

原告潘某某住院天数及医疗花费情况:

洛阳正骨医院: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29日,共38天,医疗花费x.38元,票据2张;

潢川县人民医院:2010年8月5日至2010年8月18日,共14天,医疗花费5504.44元,票据10张;

2010年7月15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为刘某甲驾驶车辆倒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没有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0年6月21日,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交通事故中潘某某受损的摩托车及金龙K588手机进行定损。同年8月16日,该中心出具了潢价证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摩托车2044.00元、手机640元。共2684.00元。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2元、误工费7307元、交通费4285元、护理费35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342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2684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及其它费用x元、鉴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62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潢川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9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了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潘某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交通费票据29张,计款4285元;鉴定费票据两张,计款630元。

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潘某某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人。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被告刘某乙已支付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某甲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导致事故发生,致原告潘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对此,作为雇主的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陪护人员住宿费和后期治疗费用,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期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已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某应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款x.22元(其中:医疗费x.82元、误工费x元÷365天×95天=3548.2元、交通费4285元、护理费x元÷365天×52天=1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156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52天×30元=1560元、营养费90×10=900元、财产损失2684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20年×20%=x元、鉴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中的x元、误工费3548.2元、交通费4285元、护理费1942.2元、财产损失中的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4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赔偿医疗费中的x.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156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中的684元、鉴定费630元,共x.82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还应赔偿原告潘某某人民币x.82元。

以上赔偿款,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及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430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伟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人民陪审员王虹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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