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55岁。
被告李某某,男,54岁。
原告刘某某诉某告李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甫友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工资款及要账路上花费合计9050元。
被告诉某某,本人没有借过原告款,也不欠原告工资和代领过原告工资,原告去要账花费与我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17日李XX证言一份,2、2009年4月22日陈XX证言一份,3、2009年4月9日贾XX证言一份,4、2008年11月8日李某某民事诉某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500元,拖欠原告工资款315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5月14日李XX证言一份,2、2009年1月15日判决书一份,3、2009年6月14日李某X、王XX、王二X证言一份,4、2009年12月5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局监察科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不欠原告任何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不属实,欠原告工资款我已经还他,欠条已收回我撕掉啦。证人陈XX、贾XX都是我原来对方当事人和我有利害关系。
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认为,李XX证言及其它证据都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证人同时为双方作证,且相互矛盾,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和第三份证据证人是另案中的李某某的被告方,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第四份证据虽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没有给付。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为双方出证,且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证据形式不合法,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份原告等人跟随被告去天津打工,后因结算工钱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借其现金未还及托欠工资为由起诉某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4500元,拖欠工资和代领工资4150元及去天津要账垫付的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去天津打工是事实。但原告诉某缺乏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诉某请求。
诉某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甫友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自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