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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少青制氧有限公司与杜某甲租赁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少青制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土城,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长葛市少青制氧有限公司因租赁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市少青制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书涛,被上诉人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土城、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少青公司是一家生产供应氧气等气体的企业,被告杜某甲是进行销售气体的业主。在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前,被告杜某甲先与长葛市丰华制氧有限公司发生业务,至2006年3月4日业务关系终止。同年4月14日,从丰华制氧公司将被告处已在使用的360只气瓶转到原告处。同时被告杜某甲将从丰华制氧公司退还的钢瓶押金x元交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同年4月l5日王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双方自发生业务以来,采取的交易方式以原告印制的销售登记卡为依据,双方各持一本,其中载明交易日期、空瓶、重瓶、存瓶数、经办人等,双方经办人分别在对方持有的经办人栏签字认可。现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各自持有的登记卡记载内容除“经办人”不同外,均相同一致。原告少青制氧公司持有的登记卡最后记载为:“8月16日,空瓶81,存瓶437。”被告持有的为:“08年8月16日,空瓶8l,重瓶O,存瓶数437。”另自2008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6日,被告杜某甲尚欠氧气款620瓶,每瓶为6元,共计3720元,及欠二氧化碳气款33瓶,每瓶14元,共计462元。在2008年8月l6日以前,被告杜某甲处实际存瓶

为518只,当日归还原告81只。双方业务终止后,为其中360只气瓶及气款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经本院主持调解末果。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气体销售登记卡及被告提供的结算手续,被告杜某尚尚欠原告少青公司氧气款3720元,二氧化碳气款462元,原告少青公司请求被告杜某甲支付,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少青公司请求被告杜某甲返还气瓶437只,被告杜某甲抗辩其360只不应返还,从被告杜某甲提供的与长葛市丰华制氧的销售登记卡中载明确有从丰华制氧有限公司转到原告少青公司气瓶360只的事实,对此360只瓶的所有权,本院可以认定应为被告杜某甲占有和使用。鉴于双方供气业务终止,原告少青公司请求返还不妥,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处尚有原告所有的气瓶77只,被告杜某甲应予返还,并支付租金。对被告杜某甲提出反诉由原告返还x元押金的请求,因该款与案外人长葛市丰华制氧有限公司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原、被告未主张其参加诉讼,故对被告杜某甲

该部分诉请,在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长葛市少青制氧有限公司的氧气瓶77只,并支付氧气款3720元,二氧化碳款462元及气瓶租金3570元(其中瓶租按518只,自2008年7月26日算至2008年8月25日。按77只自2008年8月26日算至2008年12月25日,每月每只6元,以后按77只另算)。二、驳回被告杜某甲的其它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反诉费1425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1425元。

上诉人长葛市少青制氧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该360只钢瓶原归案外人长葛市丰华制氧有限公司所有,此事实已得到另案已生效的的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该判决认定上诉人欠长葛市丰华制氧有限公司钢瓶409只(包含了该案的360只钢瓶),扣除上诉人已归还122只钢瓶(其中包括上诉人不得已归的自已所有的73只钢瓶),上诉人还欠案外人长葛市丰华制氧有限公司钢瓶287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返还437只钢瓶、支付氧气款及钢瓶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被上诉人杜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该案存在争议的360只钢瓶是答辩人杜某甲的,应当判归杜某甲所有,该360只钢瓶是杜某甲交由长葛市丰华制氧有限公司托管的。丰华制氧公司与少青制氧公司之间所诉争的钢瓶与与杜某甲交少青制氧公司托管的360只钢瓶无关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360只钢瓶归谁占有、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长葛市少青制氧有限公司诉称本案争议的360只钢瓶是案外人长葛市丰华制氧公司转移给其占有和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杜某甲提供的与案外人长葛市丰华制氧公司的销售登记卡认定360只钢瓶归被上诉人杜某甲占有和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少青制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周颖惠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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