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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鲁某某、上海大众新乡天众4s店、俞小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夏某某,男,194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上海大众新乡天众四S店。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梅、肖某某,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X号。

负责人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鲁某某、上海大众新乡天众4S店(以下简称大众4S店)、俞小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5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鲁某某、被告大众4S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梅、肖某某、被告人保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9年4月26日15时15分,被告鲁某某驾驶京x桑塔纳牌轿车,顺原阳县新城区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东路口右转向南行驶时,将骑自行车顺黄河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撞翻,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至今,花费x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鲁某某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有强制保险,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大众4S店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和天众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起诉天众主体错误,应驳回对天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x元的赔偿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原告夏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单据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3、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以下简称顺达证明)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9年2—4月丰基地产5#、8#楼工资表;4、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的2份票据。被告大众4S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上说大众4S店是车主错误,车主是俞小安;3、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工资表是为应付诉讼临时打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是2—4月工资,应每月一个工资表,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年龄61岁,如果有单位,也属退休人员,原告未提供退休有关证明,所以原告是无业人员,误工损失不能得到支持。被告鲁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大众4S店意见。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同大众4S店意见。

被告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鲁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2、俞小安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夏某某、被告大众4S店、人保新乡公司对被告鲁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夏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及被告鲁某某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大众4S店否认自己为车主,被告鲁某某也称车主为俞小安,俞小安的机动车行驶证上也显示京x的车主为俞小安,故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车主部分无效,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3、被告针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提出的异议,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6日15时15分,被告鲁某某驾驶京x桑塔纳牌轿车带女儿游玩,在顺新城区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东路口处右转向南行驶时,与顺黄河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左转向北行驶的原告夏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夏某某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脑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出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x.8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原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鲁某某与夏某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京x桑塔纳轿车的车主为俞小安。京x桑塔纳轿车在人保新乡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夏某某在起诉前已向本院申请对京x桑塔纳轿车进行诉前保全,并为此提供担保,支付申请费240元,被告鲁某某提供了反担保金,本院(2009)原民保字第13-X号解除了对鲁某某驾驶的京x桑塔纳轿车的查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鲁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夏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夏某某受伤,因被告鲁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当天是带其女儿游玩,故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夏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新乡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人保新乡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理赔。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80元、误工费432.65元(41天×3851.60元÷365天)、护理费1093.33元(41天×8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41天×10元)、诉前保全费24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78元。人保新乡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下余4243.78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60%为2546.26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交通费和车损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大众4S店既非实际车主,也非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某某于2009年7月2日撤回对被告俞小安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546.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176元,合计476元,原告夏某某负担190元,被告鲁某某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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