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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0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有行政执法资格并负有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职责。被告人李某系该队临时人员,协助王某某工作,未有行政执法资格。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对卫辉市X镇X村进行土地巡查时,发现李×、黄××、郭××、杜××(4人另案处理)等人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28亩建设石渣场,被告人王某某遂立案调查处理,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作为本场股东之一的郭××找到其兄郭××(时任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另案处理)向其说明希望得到照顾。在查处过程中,郭××和该案承办人王某某及李某接受该场股东李×等人的宴请等消费。上述李某、黄某西等四人的行为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未将该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只作出限期拆除非法建筑并处37.4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且未予执行。

2010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到卫辉市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

案发后,该石渣场已将罚款全部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李×、黄××、郭××、杜××、孟××、杨××、李××、陈×、陈×、郭××、张××、尹××、魏××的证言,书证到案证明、一般缴款书、国土资源局证明、规划图、行政执法卷宗、户籍证明、职务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身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主要承办该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王某某办理该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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