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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2001年。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熊国良,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南区X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一层。

负责人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生于1982年,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天喜,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平顶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熊国良,被告阳光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郭天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李某甲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4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D-x号低速货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本人的豫D-x号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80KM+16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D-x号低速货车在被告阳光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李某甲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x元、护理费8256.43元(x元/年÷365日×2人×97日)、营养费970元(10元/日×9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日×97日)、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阳光平顶山公司辩称,因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案件,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项下x元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甲、李某乙户口簿及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状况;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依法对原告予以赔偿;3、豫D-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豫D-x号低速货车,于2008年1月4日在被告阳光平顶山公司处投保,终止日期为2009年1月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平顶山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病历、医药费票据、汇总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及郑州大学一附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支付医疗费x元;5、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和3月7日在该院支付放射费等共计100元;6、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和9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7、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豫D-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阳光平顶山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仅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产生的医疗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阳光平顶山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李某甲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被告阳光平顶山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仅认为户口簿无法证明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乙为父子关系。经本院核实,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乙确系父子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4中的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票据及汇总单、证据5,被告阳光平顶山公司予以认可,且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郑州大学一附院门诊收费票据,被告阳光平顶山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仅认为该费用发生不合理,当时原告正在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无医嘱其到郑州大学一附院检查,该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公司对该证据的发生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和支持被告阳光平顶山公司主张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阳光平顶山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甲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受案机关委托或指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且鉴定书无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及两鉴定人的资质证书,不符合鉴定程序;该鉴定书内容不完整,缺少内容,该司法鉴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鉴定费票据本身无异议,因司法鉴定不合法,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阳光平顶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李某甲自行委托进行伤残司法鉴定,被告阳光平顶山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推翻,且庭审中其明确表示不予重新鉴定,视为被告阳光平顶山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其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票据,被告阳光平顶山公司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阳光平顶山公司有异议,认为无原件予以印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应提供原件,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本人的豫D-x号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80KM+16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甲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2月27日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98日,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2月23日和3月6日原告李某甲分别在郑州大学一附院、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360元。2009年3月10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甲伤残程度为Ⅷ与Ⅸ,原告李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王某某本人所有的豫D-x号低速货车在被告阳光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3日止。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的父亲为李某乙,母亲孙慧丽;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林、牧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本人的豫D-x号低速货车致原告李某甲受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父母李某乙、孙慧丽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未能完全尽到监管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以被告王某某承担70%,原告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乙、孙慧丽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D-x号低速货车在被告阳光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阳光平顶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被告阳光平顶山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李某甲主张父亲李某乙、母亲孙慧丽抚养费,因原告李某甲未成年,其对父母李某乙、孙慧丽没有抚养的义务,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请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其需两人护理的医嘱,本院认为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一个8级(伤残系数0.3)和一个9级(伤残系数0.2),综合评定伤残系数为0.32。原告李某甲年仅八周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身心及成长有较大的影响,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有:医药费x元(x元+260元+100元)、护理费2559.81元(9534元/年÷365日×98日)、营养费980元(10元/日×9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10元/日×98日)、残疾赔偿金x.6元(4454元/年×20年×0.32)、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低于上述实际损失的按其诉讼请求,其高于应赔偿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平顶山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2533.69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9元。下余医药费x元(x元-x元)、营养费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元,被告王某某承担x元(x元×70%),原告李某甲承担x元(x元×30%)。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赔偿款x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赔偿款x.2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17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73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李某甲垫付,待被告王某某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代理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刘海峰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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