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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诉原阳县文化局、原阳县文化局图书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河南省原阳县X镇建筑安装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文化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图书馆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原阳县文化局图书馆

负责人陈某某,馆长。

原告河南省原阳县X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为与被告原阳县文化局(以下简称文化局)、原阳县文化局图书馆(以下简称图书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万家,被告文化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刘某某,被告图书馆的负责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装公司诉称:2005年6月8日,被告因建住宅楼经与原告协商并经过法定程序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承建住宅楼,该住宅楼面积为2876.82平方米,合同价款x元,约定基础验收时付工程款20%,主体完工付工程款40%,工程竣工付工程款35%一次付清(详见合同)。现该住宅楼早已交付使用,然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三十万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被告原阳县文化局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欠其工程款30万元与事实不符,经核查,答辩人单位分数次给付和购房户给付其项目经理董某某及经董某某同意支付电费、工资等款项共计x元,单从帐面计算仅欠其x元,但按照合同约定,截止目前,答辩人仅应付其x.80元,多付x.20元;二、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素要下欠工程款,答辩人也无义务支付该款。1、被答辩人承建的是答辩人下属机构住宅楼,从2005年6月原告开始施工,虽然完工,由于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被答辩人无法将房屋交付给答辩人,双方至今未办理交接手续;2、由于房屋有质量问题无验收交付,被答辩人为推卸责任,造成房屋交付的事实,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将部分房屋钥匙私自交给购房户,被答辩人并低价售房,只要交大部分购房款,就将钥匙交给购房户,余款予以免除,如孙国庆购房户就是一例。被答辩人采取上述方式直接从购房户手中收回购房款,避开了答辩人,购房户住进后因房屋质量与被答辩人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拒付剩余房款,原告为要回购房款又非法采取派人堵门、威胁、焊门等手段,形成此种局面后,答辩人向购房户要房款,购房户也以答辩人未交给其钥匙及房屋有质量问题等理由拒付房款,目前,有一购房户以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房款,被答辩人也不交钥匙,房屋仍在闲置。就当前情况而言,且不讲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仅从帐面而言,下欠的工程款尚不足以支付维修房屋的费用。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当然无权要求答辩人履行义务,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阳县文化局图书馆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建房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x元,应由谁偿还。

原告安装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竣工验收备案证书》;3、文化局给各购房户下的通知;4、文化局工作人员书写的统计购房户欠款的清单;5、证人冯xx的出庭证言。被告文化局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异议是:1、备案证书不是合格证书,房屋在05年底建成后,经四次验收都不合格,原告怎么弄的证,被告不清楚,也没有见过,该证书应发给文化局,不应由原告持有;2、通知是为了解决纠纷,早日把下欠工程款要回;3、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4、证人记不清条的内容,这两个条并不是一回事,时间上也不吻合,证人去取钱时就没有拿条,如果拿条去就不可能再叫打条。被告图书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文化局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原告从被告处取钱时书写的44份取款条;2、被告替代原告还款的6份证明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韩xx取的两万元及冯xx取的叁万元已经计算过了,系被告重复计算;2、对其他取款条及证明条无异议。被告图书馆对文化局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图书馆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至第X组证据及被告文化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2、关于冯xx的证言,该证言所证事实不清,与被告提供的原告所说的06年11月20取款条、06年11月19证明条不一致,为无效证据,不能据此认定该两条中的款为同一笔款。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文化局决定在下属单位图书馆大楼北侧建一幢住宅楼,通过原阳县招标投标办公室公开招标投标,原告原阳县X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中标,并于2005年6月8日和文化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四层2876.82平方米;二、资金采用自筹方式;三、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四、合同工期:开工:2005年6月12日,竣工:2005年11月20日,天数160天;五、合同价款(固定方式确定)x元;六、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八、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基础验收时拨付工程款20%;2、主体完工拨付工程款40%;3、工程竣工验收后付35%,一次付清;留5%作维修款(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给承包人;九、补充条款:1、拨款时必须通过双方财务;2、图纸变更,增减工程款,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于2005年12月竣工,建设24套房,部分购房户陆续住进商品房,2006年12月20日,该工程经原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室审查,备案文件齐全,同意备案,特发《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书记载建筑面积为2760.8平方米。因住户未交清购房款,2007年元月18日,原阳县文化局书面通知各购房户在规定期限内交清购房款,但仍未交齐。截止原告诉讼时止,被告分数十次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替原告偿还各种外债x元,共计付款x元。

另查明,被告称原告收取购房户白慧勤3万元购房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称有25间计125平方米的储藏室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称建储藏室是免费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合同对此亦无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承建被告的住宅楼建成后在尚未验收合格前,大多数(23户)购房户住进商品房,且该住宅楼也于2006年12月20日经验收合格,所以应认定原告已将合格房屋交给了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关于该住宅楼的建筑面积,合同约定为2876.82平方米,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载明的工程规模为2760.8平方米,工程竣工后商品房共计24套,每套12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976平方米,原告不认可2760.8平方米,被告不认可2976平方米,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2876.82平方米为宅楼的建筑面积,价款应为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25间储藏室款x元,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对方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阳县文化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河南省原阳县X镇建筑安装总公司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原阳县X镇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00元,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原阳县文化局负担28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连同工程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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