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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闫某某及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辉经初字第179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闫某曹),男,汉族,59岁。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朱某某,男,汉族,60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及第三人朱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朱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于200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学保,第三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某某于2004年底在获嘉县承包了中州铝厂家属楼施工项目,2004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施工设备的口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施工结束,租赁费为每平方米32元,之后,原告将施工设备陆续运至被告施工地,被告派人对施工设备进行了验收。2005年12月份,工程交工后,被告不仅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反而将原告的施工设备卖掉或转走,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的施工设备或赔偿设备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出卖原告的设备事实存在,但属无因管理,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x元,赔偿损失x元,承担一切费用。

第三人述称:卖掉原告的设备并非我实施,是被告所为。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⑴出库单33张,主要载明架板、梁底、钻头、振动棒、电机等物品,欲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收到了其施工设备;⑵朱某某的证言一份,欲以此证明朱某某是给被告闫某某当保管员的,接收设备是履行职务行为;⑶收款收据10张,欲以此证明是被告委托朱某某将原告的部分设备卖掉,并由被告保存货款,共计x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⑴包工承包合同一份,欲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包工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合同关系,朱某某为原告的雇员;⑵朱某某的证明一份,欲以此证明除其自己卖掉的东西外,剩余的东西由朱某某负责,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⑴⑵⑶均有异议,认为证据⑴被告只提供劳务、朱某某不是被告委托的,施工设备不全是原告的,也有被告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认为证据⑵与朱某某当庭所说相矛盾,不能确定是谁的工地和谁的设备;认为证据⑶中的九厘板、方木、大头柱是被告财产,是朱某某出卖的,被告并未指派他,且朱某某是为了原告的利益,属无因管理;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有异议,认为证据⑴系复印件,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⑵是朱某某为被告所写,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没有异议,认为写证明是被告欠我的钱,我去找他要钱时才让写的,现在被告还欠我1000多元钱未付,毁损的东西该我负责。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第三人也证实其是被告所雇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应确认被告接收了原告的租赁物及朱某某是被告的保管员的事实存在。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⑶,质证时虽然被告提出部分租赁物为其所有,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确认被告已将原告的部分租赁物卖掉,并保存价款x元的事实存在。

就被告提供的证据⑴,因系复印件,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证。证据⑵为朱某某的证言,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存在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份,被告在承建中州铝厂家属楼施工项目时租赁原告的施工设备,并由被告雇员朱某某(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了收到的施工设备的手续。2005年12月份,被告施工结束后,未将租赁原告的施工设备归还,而将部分设备卖掉并取得价款x元。庭审中,除已卖部分设备外,剩余设备朱某某同意自己负责。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施工设备,并由原告的雇员出具了收到租赁物凭据,但其在工程竣工后未能及时将所租赁原告的施工设备归还,且将一部分设备变卖,一部分设备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的施工设备,有被告的雇员朱某某出具的收到凭据为证,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对此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卖掉设备价款(清单)为准,剩余部分设备原告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虽然辨称其变卖原告的施工设备的行为属无因管理,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其以此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此不作合并审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阎玉虎给付原告张某某设备款二万九千八百一十六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支出费用1755元,共计5265元由原告负担3265元,被告负担2000元。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屈志敏

审判员付新堂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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