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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贾某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现在(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在汝州市新富煤矿有限公司的矿井下八部皮带巷,分两次盗割废旧的50型铜芯电缆线50米左右,把铜芯带出矿井后卖掉,得赃款2000余元,二人分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86.8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将所得赃款退还并赔偿了矿方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营、董X政、景X乾、时X武、薛X梅的证言,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代其缴纳罚金,且赃款已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被告人贾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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