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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小中”,男,31岁。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6月13日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09年7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抓获,2009年7月28日寄押于淮阳县看守所。2009年8月11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临颍县看守所。

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12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彭××、孔××、张××(四人均已判刑),孔××、吴××、孔××、陈××、孔××、许××、李××、宋×、孔××、杨××等人驾驶一辆五菱小货车、一辆长安小货车、一辆白色中型厢式货车、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共五辆车在107国道河南卫辉比干庙段扒窃一辆车牌为冀A×××××的绿色邮政车,用自制翻板搭在该车尾部,从该车上盗窃药品36箱,经鉴定,被盗药品价值x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07年12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彭××、孔××、张××(四人均已判刑),孔××、吴××、孔××、陈××、孔××、许××、李××、宋×、孔××、杨××等人驾驶一辆五菱小货车、一辆长安小货车、一辆白色中型厢式货车、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共五辆车沿京珠高速公路从郑州返回途中,在河南省高速公路漯河---临颍段尾随一辆车牌号为冀J-×××××的红色货车,采取同样方式从该货车上盗取TCL牌液晶电视112台,经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已追回10台退还被告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小名“小中”。

2、同案犯吴××、吴××、李××等人均供述在2007年12月21日晚上在高速路口十多公里的一条低速路上扒窃了成箱的药和电暖气。12月X号晚上还是X号晚上的原班人在京珠高速上扒了一车电视机。人员有孔××、许××、宋×、孔××、杨××、彭××、张××、“小中”(具体姓名不详)、“四”(具体姓名不详)、“狼”(具体姓名不详),还有两个四通镇孔集的人和我共16人。电视机一共卖了x元。孔××的厢式货车丢在高速上了,扣掉x元,李××、孔××、彭××、吴××、孔××、孔××、孔××、吴××、陈××、“小中”,11人每人平分1350元。“小中”,男,28岁,姓啥不知道。

3、被害人马××陈述2007年12月22日晚上在京珠高速781公里时,因为前面堵车,我下车后就发现货车后边帆布被割一个洞,液晶电视机被盗大约100多台。我发现货被盗后就报了110。

4、证人许××证言证实了2007年12月22日晚上同车主马××、和张××三人开着货车走到京珠高速781公里处时,前面堵车了,马××下车转着看,发现货车后边被人划了一个洞,货被人偷了,吗××让我报案,我就用手机打110报了案。证人魏××证言证实经过清点,丢失的有112台TcL王牌彩电,16台配件。

5、被害人郝××陈述证实到公司核对后,发现2007年12月21日晚上邮件实际被盗36件,丢失的是药品。

6、证人王×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1日晚11点多,我和郝××两个开着我公司绿色邮政车拉了一车不同品牌的药,走到卫辉毕干庙段时,有一个同行的邮政车给我明灯示意我停下,并告诉我后边被撬了。我停车查看,我拉的药丢失了许多就赶紧报案,卫辉市公安局当时清点了一下,我们丢失的药共36箱。

7、孔××辨认笔录:确认X号照片张某某就是叫不出名字的孔××的朋友,照片经打乱后X号张某某就是一块参与作案不知名字的人。

8、彭××辨认笔录:确认X号照片张某某就是参与扒货的一个人。打乱后再次指认出X号就是张某某。

9、吴××辨认笔录:确认X号照片张某某就是叫“小中”的那个人。经打乱后吴××再次指认出X号就是张某某。

10、孔××辩认笔录:确认X号就是和他们一起在京珠高速临颍段扒盗窃电视机、药品的“小中”。经打乱后孔××再次指认出X号就是一起在京珠高速临颍段扒窃电视机的“小中”。

11、吴××辨认笔录:确认X号就是和他们一起在京珠高速临颍扒窃液晶电视机、药品的“小中”。经打乱后将张某某由X号调至X号,吴××再次指认出X号就是和他们一起盗窃的“小中”。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13、临颍县价格论证中心鉴定结论:被盗TCL牌液晶电视112台,经鉴定价值x元;被盗药品价值x元。

1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07年12月23日凌晨,马××报案称在京珠高速漯河一临颍段丢失液晶电视机100多台。2009年7月27日早上,淮阳县公安局在××镇××村将张某某抓获。

15、户籍证明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临颖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参加盗窃属实,但其未动手、为从犯,一审量刑重。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供述曾于2007年12月21日晚伙同吴××、彭××、孔××、张××、孔××、吴××、孔××、陈××、孔××、许××、李××、宋×、孔××、杨××等人在107国道河南卫辉比干庙段扒窃了成箱的药和电暖气,X号晚上还是X号晚上的原班人在京珠高速上扒了一车电视机。其它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所提“其未动手、为从犯,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十余人驾驶机动车五辆,流窜数地市在高速行驶的车辆上扒窃货物价值43万余元,行为积极主动,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吴××、吴××、李××、孔××、彭××、孔××、吴××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其未动手、为从犯,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十余人驾驶机动车五辆,流窜数地市在高速行驶的车辆上扒窃货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其未动手、为从犯,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王彦军

审判员谷俊武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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