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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行执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谢某甲、谢某乙计生行政征收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行执字第44-1号

申请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谢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谢某甲。

申请执行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谢某甲、谢某乙计生行政征收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人口计生征字[2008]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谢某甲、谢某乙于2007年3月28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属符合政策生育一个孩子后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性质的违法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资人口计生征字[2008]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男方谢某甲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对女方谢某乙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合计x元,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08年7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资人口计生征字[2008]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资人口计生征字[2008]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责令被执行人谢某甲、谢某乙于2009年7月10日前自动履行资人口计生征字[2008]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申请费205元,由被申请人谢某甲、谢某乙负担。

审判长周阿鸧

审判员谷新文

审判员胡光生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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