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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州市安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郴州市安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湖南民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源,湖南民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郴州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郴州市安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福,被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郴州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和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安康公司承包了被告郴州市振华公司开发振华嘉园小区房屋建设工程。被告安康公司在该工地负责人张小毛(已下落不明)向原告贺某某赊购水管建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安康公司欠原告货款16,568元。尔后,原告了解到安康公司在该工地的材料款均与被告振华公司直接结算,故通过他人与被告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协商,被告魏某某承诺将此款从被告安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里扣除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魏某某在被告安康公司一处交给原告的收据上书写了“此款在振华嘉园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在市安康建筑公司结算时,由我公司从安康建筑公司工程款内扣出”。被告魏某某在该收据上亦签署了自己的名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贺某某将价值16,568元的水管建材送至被告安康公司承包的被告振华公司开发的振华嘉园小区工地,该工地负责人张小所赊购了原告水管建材。尔后,被告安康公司将其与被告振华公司结算该笔材料款的收据即付款凭证交给原告持有,故被告安康公司应承担偿付原告贺某某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知道被告安康公司未支付给原告贺某某货款,其承诺“此款在振华嘉园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在市安康建筑公司结算时,由我公司从安康建筑工程款内扣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魏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法院已查明振华公司目前未与安康公司验收结算,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公司已验收结算,故被告振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的条件尚不成立,故被告振华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被告安康公司目前未与被告振华公司验收结算,且在原告收据上的承诺未注明时间,故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遂判决:“一、被告郴州市安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贺某某货款16,568元。此款限被告郴州市安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某某对被告郴州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郴州市安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安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对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诉讼费和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贺某某负担。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被告魏某某在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据》上所注明的内容应该认定为债务转移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贺某某口头答辩称:我一直在向上诉人催讨货款。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振华公司陈述:1、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无利害关系;2、该案债务并未发生转移;3、振华公司与安康公司未结算,振华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承诺,条件未成就。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的《收据》说明安康公司与贺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收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贺某某将价值16,568元的水管建材卖给安康公司,安康公司应向贺某某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却一直未予支付。振华公司在《收据》上的签字内容仅仅只是愿意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应付安康公司工程款内代安康公司向贺某某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是附条件的付款承诺,并不是债务转移行为,因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转移的必备条件。现工程未验收,条件并未成就,故贺某某一直在向安康公司催讨该货款,未果,才起诉至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安康公司支付贺某某货款16,568元,是正确的。

综上,安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郴州市安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张九香

代理审判员刘殳扬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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