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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江县泗泾财源五金装璜部与临安县坚胜炒货食某、杭州坚胜食某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坚胜贸易商行等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经终字第47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江县泗泾财源五金装璜部,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装璜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惠林,上海市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坚胜贸易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X村。

法定代表人斯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县坚胜炒货食某,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X村。

法定代表人斯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坚胜食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X村。

法定代表人斯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敏锦,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江县泗泾财源五金装璜部(下称装璜部)因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装璜部委托代理人吕惠林、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下称水电局)委托代理人叶敏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临安县坚胜炒货食某、杭州坚胜食某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坚胜贸易商行(该三企业以下称坚胜企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9月12日,装璜部将3000万元存入中国建设银行临安支行(下称临安建行),该行出具给装璜部定期半年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同日,装璜部向临安建行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上述存款作为坚胜企业1995年底前在临安建行借款或申请承兑的还款担保并有权扣款。临安建行按该保证书约定分别于1995年9月13日、21日、25日、27日、28日分5次为坚胜企业共承兑798万元。1996年4月10日,装璜部与坚胜企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坚胜企业将其付给装璜部的预付款261万元作为坚胜企业798万元欠款的还款,对尚欠的537万元承诺于1996年10月10日前归还,并按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7日作出的(1996)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认定装璜部出具给临安建行的保证书有效,装璜部应向坚胜企业迫偿欠款。该判决生效后,坚胜企业拖欠装璜部537万元至今未还。原审法院另查明,1995年9月至12月间,水电局曾分5次向临安建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为坚胜企业汇票金额总计798万元提供担保,若坚胜企业不能按银行承兑协议的规定将票款足额交存临安建行,由水电局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该保函自即日起生效,至承兑申请人的债务履行完毕后失效。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已确认了装璜部的保证责任,装璜部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坚胜企业追偿。坚胜企业尚欠装璜部537万元事实清楚,应承担归还欠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装璜部主张某月息7.5‰计算存款利息损失无依据,对利息损失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临安建行作为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保证人水电局主张某利,保证人水电局免除保证责任。装璜部主张某电局作为坚胜企业798万元债务的共同保证人,并要求其承担坚胜企业欠款及利息损失的50%的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食某、包装公司、贸易商行归还装璜部537万元,赔偿利息损失(略)元(计算至1999年11月30日,从199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合计(略)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装璜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食某、包装公司、贸易商行负担(略)元,装璜部负担4910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装璜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临安建行承兑798万元的时间有误,未采用临安建行提交的证明。未认定水电局为坚胜企业798万元债务的共同保证人不当;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临安建行在法定期限内向保证人上诉人主张某利并实现了担保债权,应视为向全体保证人主张某权利。临安建行虽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共同保证人主张某利,但不能排斥已履行保证债务的共同保证人向另一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另一保证人水电局主张某权利;3.本案系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应适用《担保法》第十二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食某、包装公司、贸易商行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电局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于798万元承兑时间,临安建行与上诉人之间曾就此事实已另案经过一、二审审理和判决,双方均无异议,现不能以临安建行的一纸证明予以否定;水电局的保证与上诉人的保证并非共同保证,在临安建行扣收798万元款项后,坚胜企业向上诉人返还了261万元,实际积欠537万元;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水电局主张某要求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装璜部提供了下列证据:1.临安建行于1999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对坚胜企业798万元借款水电局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以及798万元的承兑时间;2.临安建行与坚胜企业的5份银行承兑协议:水电局出具给临安建行的5份不可撤销担保函。证明上诉人保证的798万元借款与水电局保证的798万元借款系同一债务;3.上诉人装璜部于1999年4月28日分别向水电局及坚胜企业发出的催款公函。证明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债务人和共同保证人主张某利;4.水电局于1999年5月6日的复函一份;5.(1996)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6)浙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8)浙法告申经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始终在主张某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经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水电局除对临安建行证明中的承兑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准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除临安建行证明中的798万元承兑时间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装璜部与被上诉人水电局分别为坚胜企业借款或承兑提供保证后,临安建行在坚胜企业借款到期后依约于1996年3月13日扣除装璜部798万元存款作为归还坚胜企业借款。装璜部曾就该保证纠纷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7日作出(1996)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定临安建行与装璜部的保证合同有效,扣款行为合法,驳回装璜部的诉讼请求。装璜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7年1月16日作出(1996)浙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1997年2月15日以特快邮递向上诉人装璜部送达了该民事判决书。装璜部于1997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诉状上明确写明在1996年3月13日扣款当日,债务人坚胜企业已经告知其另有保证人水电局共同为该79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于1998年10月29日以(1998)浙法告申经监字第X号通知驳回装璜部再审申请。1999年4月28日,装璜部发催款公函给水电局,要求水电局共同承担798万元的保证责任。水电局于同年5月6日回函装璜部。装璜部于1999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向坚胜企业追偿已履行担保债务取得的债权537万元及利息损失,并要求水电局承担上述款项的50%的连带清偿责任。坚胜企业尚欠装璜部担保债务款项本金537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债权人临安建行未向保证人水电局主张某权利。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上诉人装璜部以存单扣款保证书为坚胜企业借款798万元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水电局以不可撤销担保函为坚胜企业借款79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保证的借款798万元系同一债务,故上诉人装璜部与被上诉人水电局应为坚胜企业借款798万元的共同保证人。上诉人装璜部在履行了全部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坚胜企业追偿。但因债权人临安建行未在保证期间向另一保证人水电局主张某利,保证人水电局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装璜部无权向共同保证人水电局行使追偿权。上诉人装璜部提出的本案系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水电局系同一债务的共同保证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提出的债权人向上诉人主张某利应视为对共同保证人都主张某权利,不应排斥上诉人向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等上诉理由,因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共同保证人水电局主张某利,应视为债权人放弃对共同保证人水电局的权利,故上诉人装璜部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装璜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屠有根

代理审判员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孙光洁

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詹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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