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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李金勇、王红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在卫辉市X镇X村,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玉枝两家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两家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木棍将被害人王玉枝右手打伤,致王玉枝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掌骨远端骨折(完全性)。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玉枝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掌骨远端骨折(完全性)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玉枝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人赵××、马××、马××、马××、马××、张××、来××、王××、马××、王××、申××、刘××、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玉枝的报案陈述,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赵辉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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