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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甲贪污案

时间:2000-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金中刑初字第100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金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甲,男,1967年8月11日出某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票据交换员。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11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乙,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某甲为个人炒股及归还个人贷款,利用担任票据交换员的职务之便,私自填写了一张付款单位上海顺达房地产公司,收款单位虞某丁,金额200万元人民币的中国人民银行进账单,于1996年9月3日趁到中国人民银行义乌市支行(以下简称“义乌人行”)进行票据交换之机,骗盖了义乌人行的票据交换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以下简称“义乌农行”)正常工作流程将200万元款汇入该行农商分理处金穗所虞某丁的账户。随后,虞某甲将其中134万元用于炒股,10万余元用以归还个人的贷款本息,余款用于挥霍等。自1996年9月3日起,虞某甲每天采用空挂及压单的方式将账作平。2000年3月2日,虞某甲见罪行将败露,即携带9万元人民币外逃,同月9日在四川省广汉市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追回财物价值人民币105万余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宣读了证人陈某丙、虞某丁的证言,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技术鉴定书、笔迹鉴定书,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的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记录、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回执,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估价报告书,被告人虞某甲的干部履历表、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义乌人行出某的证明、义乌农行报案报告及证明;出某了义乌人行交换付方票据计算凭证、交换贷方凭证提出某单,虞某甲伪造的义乌人行进账单,户名为虞某丁的(略)号账户分户账及相关的存取款凭证,义乌农行部分交换挂账传票、清算票据提出某单,义乌人行电子联行转账支票、电子联行转汇贷方清单、票据交换资金差额划拨凭证,金华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证券部(以下简称金信义乌证券部)股票个人账户名册登记表、委托卖买证券(资金专户)存款凭条、虞某甲股票资金账户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义乌市支行(以下简称义乌工行)北门分理处取款凭条等证据复印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虞某甲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虞某甲为炒股而暂时占有公款,其主观上只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虞某甲采用空挂、压单的手法只能使账面暂时平衡,只要200万元不归还银行,随时都会被发现,无法达到永久占有的目的;因为炒股亏损、继而想通过赌博赢钱,又输掉,以至于无力归还;案发后,虞某甲畏罪潜逃的行为不构成携带挪用的公款而潜逃;故虞某甲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追回赃款105万余元,请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2年9月,被告人虞某甲被义乌农行录用为职员,1983年11月被正式录用为国家干部,1996年5月起担任该行票据交换员。1996年6月3日,虞某甲为从义乌农行获得贷款用于归还购房及装潢所欠的债务,而在该行农商分理处金穗储蓄所以其姐虞某丁的名义开设了一存款账户,账号为(略);当日虞某甲以虞某丁的名义从农商分理处贷款5万元,期限三个月。同月5日,虞某甲又以虞某丁的名义从义乌农行营业部贷款5万元,期限三个月,用于归还前述债务。同年8月底,为归还所欠贷款及炒股,虞某甲产生了利用所担任的义乌农行票据交换员的便利条件非法获取资金之念。同年9月3日,虞某甲执笔凭空填写了一份内容为付款单位上海顺达房地产公司,收款单位虞某丁,开户行义乌农行农商分理处金穗储蓄所,账号(略),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委托日期1996年9月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联。随后,在依职责与义乌人行进行票据交换时,趁义乌人行票据交换员不备之机,将私自凭空填写的收款人为虞某丁的进账单混入其从义乌人行交换提入的已加盖了票据交换章的票据中,以查验发现收款人为虞某丁的进账单漏盖了票据交换章为由,骗盖了义乌人行票据交换章。回到义乌农行后,虞某甲将前述伪造的义乌人行进账单连同从义乌人行交换提入的票据,按正常的工作流程交给了义乌农行营业部县辖往来柜的工作人员进行账务处理。同日,义乌农行据虞某甲伪造的进账单,将200万元人民币转入下属农商分理处金穗储蓄所户名为虞某丁的(略)账户中。为掩盖罪行,自1996年9月3日下午起,虞某甲每天做交换挂账时,分别采用在义乌农行842贷方科目中少挂账、760借方科目多挂账以及压单的方法,以平衡银行资金账务。

得款当天,虞某甲就从(略)账户中转入义乌农行农商分理处人民币(略).30元,用以归还其以虞某丁的名义所贷的贷款本息。自1996年9月4日至1996年12月,虞某甲分九次从(略)号账户将其余赃款全部予以支取;其中,归还义乌农行营业部贷款本息人民币(略).52元,购买了一辆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的摩托车,借给虞某戊6万元,1996年10月21日虞某甲在金信义乌证券部设立个人资金账户后,于同月24日、29日、11月8日、20日先后存入人民币134万元,余款去向不明。1998年5月至1999年12月间,虞某甲在炒股亏损的情况下,先后从金信义乌证券部其个人资金账户中支取现金54万元,将其中的10万元藏入于家中,4万元存入义乌工行,其余用于赌博及其他挥霍等。案发时虞某甲在金信义乌证券部的个人资金账户中仅剩人民币(略).71元,深宝安股票(略)股,市值人民币(略).69元(买入时,市值(略).52元)。

2000年3月2日下午5时许,义乌农行营业部结账过程中,主办会计陈某丙在对前三天的票据交换挂账逐笔进行核对时,因发现差额200万元,而向正在做当天交换挂账的虞某甲要2000年3月1日的义乌人行电子联行支票转账支票存根,虞某甲给了陈某丙一张假支票存根,为防止被查出,虞某甲同时压下200万元金额的842科目凭证;由于陈某丙核对后账务仍未平而再次追回虞某甲,虞某甲慌乱中拿出某当日压下的200万元凭证。见罪行即将败露,虞某甲趁人不备离开义乌农行营业部,从义乌工行北门分理处取出9万元赃款后连夜逃离义乌。当晚,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接到义乌农行的报案后即展开了侦查,于2000年3月9日在四川省广汉市抓获虞某甲。案发后,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虞某甲处查封、冻某、扣押得赃款人民币(略).11元及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财物,余款至今未追回。

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与出某的下列证据:

1.伪造的内容为收款人虞某丁,付款单位上海顺达房地产公司,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委托日期1996年9月3日的义乌人行进账单复印件,证明该进账单上盖有义乌人行的票据交换章,义乌农行已于1996年9月3日将200万元人民币转入在该行农商分理处金穗储蓄所户名为虞某丁的(略)账户内。庭审中,虞某甲供认该进账单系其伪造,其中的票据交换章于1996年9月3日将该进账单混入从义乌人行交换提入的票据中,以查验发现漏盖为由骗盖得。2.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某的(2000)金市检文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以证实上述伪造的义乌人行进账单上的票据交换章与义乌人行提供的样本印文系同一印章所印。3.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某的(2000)金市检文鉴字第X号笔迹鉴定书,以证实上述伪造的义乌人行进账单由虞某甲所书写。4.义乌人行出某的证明、该行1996年9月3日第一场交换付方票据计算凭证、第二场交换贷方凭证提出某单复印件,以证明该行1996年9月3日并没支付给义乌农行前述伪造的进账单所列的该笔200万款项。5.义乌农行出某的户名为虞某丁的(略)号账户分户账、开户存款凭条复印件、金华市人民检察院(2000)金市检文鉴字第X号笔鉴定书,以证明该(略)账户开户存款凭条为虞某甲所书,其于1996年6月3日以虞某丁的名义开户。庭审中虞某甲对此供认不讳。6.1996年9月3日至1996年9月9日、1998年8月24日至1998年8月27日、2000年2月25日至2000年3月2日义乌农行交换挂账贷方传票、交换挂账借方传票、清算票据提出某单、中国人民银行电子联行转账支票存根、电子联行转汇贷方清单、票据交换资金差额划拨凭证复印件及义乌农行营业部出某的证明,以证明虞某甲作案后先后分别采用空挂200万元的842、760科目的账,及将本应当天提出某换的200万元金额的842科目凭证压至次日才办理交换提出某压单方法,以平衡账务,掩盖义乌农行200万元人民币的亏损的事实。虞某甲供认作案后采用前述方法轧平账目。7.户名为虞某丁的(略)号存款账户分户账,相应的该账户自1996年9月3日至同年12月19日间10笔取款凭条的复印件,有关的还贷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1996年9月3日义乌农行转入该账户人民币200万元,当日虞某甲从该账户转入义乌农行(略).30元人民币用以归还贷款,后分9次从该账户中取出某余全部款项,其中9月6日归还义乌农行贷款本息(略).52元。庭审中虞某甲供认200万元赃款实际均由其提取并使用。8.金信义乌证券部股票账户个人名册登记表、№(略)、(略)、(略)、(略)号委托买卖证券(资金专户)存款凭条复印件、户名为虞某甲的(略)资金账户明细账,以证明虞某甲于1996年10月21日填表登记设立个人账户,先后于1996年10月24日、10月29日、11月8日、11月20日共存入其资金账户人民币134万元,及资金的流向。9.2000年3月2日虞某甲从义乌工行北门分理处取款9万元的取款凭条。10.虞某甲的干部履历表、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复印件及义乌农行出某的证明,以证明虞某甲于1982年9月被义乌农行录用,1983年11月被正式录用为国家干部,1996年5月至2000年3月2日任该行票据交换员,有关票据交换员的职责,提入票据的流程。11.证人虞某丁证言,以证明其没有在义乌农行农商分理处金穗储蓄所开户,也没有款项汇入过该储蓄所,1996年6月3日也没有在义乌农行贷过款,也没有委托虞某甲贷过款。12.证人陈某丙证言,以证明2000年3月2日下午5时许,营业部轧账时,经查账发现账面相差200万元,以及因虞某甲在查账过程中不知去向而报告行领导的事实经过。13.义乌农行的报案报告,证明该行于2000年3月2日晚向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报案的事实。14.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搜查记录、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和扣押物品清单、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义价事务(2000)估字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义价事务(2000)估字第X号估价报告书,以证明案发后追回财物价值人民币(略).11元。15.证人虞某戊的证言,以证明1996年期间曾向虞某甲借款人民币6万元,一直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虞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虞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一致,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并使用伪造的义乌人行进账单,骗取义乌农行20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虞某甲贪污犯罪成立。被告人虞某甲在义乌农行从事的是该行款项往来票据的交换工作,本身并不直接主管、经手银行的公款;行为过程中所利用的是本人票据交换员职务范围内具体负责经营金融业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采用伪造并使用伪造的义乌人行进账单的方法,骗取他人主管、经手的公款;而不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经手或使用公款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擅自将本人经手、管理的公款挪归个人使用;故虞某甲犯罪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得款后,虞某甲将赃款先后分别用于买卖股票、出某、归还个人借款、个人挥霍等;不但没有任何设法归还的行为,而且还从金信义乌证券部其个人资金账户中支取巨额资金用于赌博。为掩盖其骗取巨额公款的罪行,被告人虞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每天采用空挂账目或压单的方法,以冲减义乌农行现金的亏空,达到账面与现金平衡,致使义乌农行在长达三年半的时间内历次年度账务大检查及年度内不定时检查中均未能发现。当罪行即将败露时,被告人虞某甲不是积极将尚存的赃款退还义乌农行,而是携带巨额赃款潜逃。由此可见,被告人虞某甲主观故意内容并不是为了临时“使用”而暂时占有公款,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永远占有,不准备归还。虽然虞某甲一日不采用空挂或压单的方法将账轧平就会被发现,由于空挂、压单只是其用以掩盖犯罪的手段,并不是获取公款的方法,因此并不能改变虞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他人经手、管理的公款的贪污犯罪性质。被告人虞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某被告人虞某甲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虞某甲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在罪行即将败露情况下,不积极退赔赃款,反而携巨额赃款潜逃,企图逃避刑事追诉,归案后至今尚有巨额赃款去向不明,无法追回;论罪对被告人虞某甲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虞某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为保护公有财产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价值人民币十万元的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追回的赃款(略).11元人民币及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财物由查封、扣押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返还给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毛建青

代理审判员郭召军

代理审判员吴某萍

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少华

书记员祝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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