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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乙、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陈某、余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农民,广西(略)人,住(略)。

原告吴某乙,男,汉族,农民,广西(略)人,住(略)。

原告吴某乙,男,汉族,农民,广西(略)人,住(略)。

原告吴某乙,男,汉族,农民,广西(略)人,住(略)。

原告吴某丙,女,汉族,农民,广西(略)人,住(略)。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飞,广西(略)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广西玉林某(略)人,住(略)。

被告余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广东省(略)人,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乙、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陈某、余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世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吴某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飞(特别授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被告陈某、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陈某驾驶粤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梓娇沿国道324线由岑溪往罗某方向行驶,10时30分,行x+900M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李锡球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锡球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与李锡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略))。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某、余某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3、精神抚慰金x元;4、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2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000元。,以上5项共计x元。另外,被告余某的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应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某、被告余某负担。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某、被告余某负担。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岑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各当事人的责任。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用以证明李锡球死亡的事实。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粤x二轮摩托车不符合安全标准。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情况。

5、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车主是余某,驾驶员是陈某。

6、(略)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死者是城镇居民及五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

7、广东省佛山市X村五金冲件厂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乙工作、职业和月薪及误工费计算情况。

8、车票39张,用以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是1950元。

9、交通事故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自愿补偿x元给死者家属,其他损失由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死者家属不能再要求陈某补偿其他款项等事实。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和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规定,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应属丧葬费的范畴。另外,原告已经从被告陈某处得到丧葬费的赔偿了,原告再次索赔没有依据,另外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交警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按该调解书支付了x元给原告。

2、交警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某在该事故中已赔偿了x元,其中x元为丧葬费,余某的7349元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陈某、余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只能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但不能证明死者是城镇居民,应有户口簿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应该有工资条、纳税证明等才能证明是该厂员工;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发票有很多是连号的,有造假嫌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到庭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陈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无关联。本院认为:对没有异议的证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李锡球是大业镇X村居民,原告没有提供其为城镇居民的证据或其长期生活和消费均在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7,只有广东省佛山市X村五金冲件厂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将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本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10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粤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梓娇沿国道324线由岑溪往罗某方向行驶,行至该国道324线x+900M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李锡球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锡球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岑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与李锡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略))。后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原告与被告陈某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陈某一次性补偿给原告人民币x元,且由原告向事故车保险索赔所有损失。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陈某补偿任何款项。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某、被告余某负担。

另查明:粤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车与行人李锡球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被告陈某与李锡球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属丧葬费的范畴并认为丧葬费已获得赔偿不应再支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丧葬费x元;2、因李锡球为农村户口和已满78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为x元(3980元/年×5年);3精神抚慰金x元;4、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适当支持1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90.6元(3人×3日×43.4元/人日),以上5项共计x元(小数点后省略,下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为被告陈某已为粤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法和依约负有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的义务,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承担已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交警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所获得补偿款并无重复,不影响原告向保险索赔。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粤x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乙、吴某乙、吴某丙;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5元(缓交),减半收取1718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乙、吴某乙、吴某丙负担。

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略)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帐号:(略))转给权利人。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世志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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